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後共淨重肆點肆肆公克、殘渣空包裝玖個總重貳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後毛重肆拾壹點柒伍公克(驗前毛重共計肆拾壹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9包(合計淨重4.44公克),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後毛重41點75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共9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459、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扣得之白色晶體10包經送檢驗結果,係驗後毛重41.75公克(驗前毛重41‧81公克)之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3紙附卷可稽,又裝置毒品之殘渣袋,已含有極微量之毒品,並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視同毒品,是故上開扣案之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