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
8月26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健鷹南路口,查獲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68公克)。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據本署以94年毒偵字第764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該扣案之甲機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8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故上開扣押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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