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9月18日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附卷為憑(見94年度聲沒字第1612號卷第5頁),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書僅記載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顯未慮及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而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意旨係將沒收違禁物排除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情形,立法意旨並未限制違禁物僅能宣告沒收而不能依其他特別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件扣案物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法院應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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