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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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DMA壹顆(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1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嗣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
9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錠劑1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0.14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有該院95年2月2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扣案之錠劑
1顆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MDMA,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即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MDMA(0.0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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