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7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由查獲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毛重為0.3公克,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卷第13頁),故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