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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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㈡其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
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就前二案件合併定其應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零五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