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蔡正育
被   告  王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雲正發支付命令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776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94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各1份存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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