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64號
原   告  陳烽威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鄧仕祥
       徐浩然
       黃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零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12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32,16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
頁),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3,21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8時8分搭乘被告所屬
由大慶站開往彰化站之第2347車次復興號區間車,於同日18
時25分許在彰化站第一月台下車時,車門竟在開啟後隨即無
預警、異常、快速地再度關上,致原告頭部受車門強烈撞擊
,受有長達6公分之左頂葉頭皮撕裂傷,當場血流不止,卻
無站務人員協助而係由原告自行捂著傷口走到站務室求助,
嗣雖經列車長指示站務員協助送往醫院,但站務室竟無提供
座椅讓原告休息等候救護車,站務室亦未提供消毒紗布、繃
帶等基本之止血器材,而係以捲筒衛生紙交予原告遮覆傷口
,原告當時血流滿面,站在站務室外以捲筒衛生紙遮覆傷口
,心中驚惶未獲得安撫、更擔心傷口是否因此感染,當下十
分無助,精神承受相當痛苦,又原告頭部遭受重擊後需於傷
後密切注意是否有嘔吐、暈眩、頭痛、視線模糊、嗜睡等症
狀,以防有延遲性出血或腦震盪,原告在維持正常生活及工
作之餘尚須擔心上開後遺症,觀察期間心理壓力十分龐大,
且原告除了當日急診,嗣後更因拆線及傷口後續觀察照護而
多次複診,日常生活上有諸多不便。更因疤痕熟成期為數月
至1年之間,原告待疤痕熟成、確診患有疤痕性禿髮後,需
多次就醫諮詢植髮事宜,於精神上受有諸多負面影響,又原
告之職業對專業工作形象十分重視,原告因疤痕性禿髮造成
外觀上不美觀,屢因此遭受注目或詢問,對工作形象頗有影
響,亦間接影響原告對工作上之信心,且兩造資力落差甚大
,被告之資產逾8,000億元、單月淨利3.6億元,原告受傷時
每月固定薪資52,313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
醫療費用5,010元、植髮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18,200元,共
計223,2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1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生活上額外支出,為頭部外傷造成疤
痕性禿髮之植髮費用,此項請求需原告提供公立醫院或健保
特約醫療院所之診斷書證明與本次行車上之傷害有直接因果
關係致有植髮需要,否則被告否認之。看護費用應於原告因
可歸責於被告以致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時始得請求,
原告應提供公立醫院或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書載明
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者始得請求,但原告未提供公立醫院或
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書證明原告於受傷期0生活不
能自理而有他人照護之必要,被告否認之。事發後,被告所
屬彰化站曾分別於104年5月30日、104年6月1日致電慰問原
告,後續亦由被告所屬台北站於104年6月2日致電慰問,並
告知可依規定提出醫療單據申請賠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已超出合理範圍,應酌減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105年11月9日修正前鐵路法第62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
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
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
、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95年2月27日修正後鐵路行車及其他
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
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下:一、受害人死
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
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受害人能
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前項
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第4條規定
:「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
明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
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發給標準如下:
一、非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一)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
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者,最高金額新
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非旅客者,按前目之標準減半辦理。二、因受
害人之過失所致者:(一)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
額新臺幣十萬元;其受傷者,核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
超過新臺幣七萬元。(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不予補助。但得
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由上開條文意旨參互以觀,上開鐵路法、鐵路行車及
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之規定,為舉證責任轉
換之規定,意在使鐵路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鐵路機構請求
賠償損害時,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舉證證明鐵路
機構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反之,須由鐵路機構舉證證
明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或因被害人之過失所致,始
得依上揭規定僅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30日18時8分搭乘被告所
屬由大慶站開往彰化站之第2347車次復興號區間車,於同日
18時25分許在彰化站第一月台下車時,車門開啟後隨即無預
警、異常、快速關閉,致原告頭部受車門強烈撞擊而流血,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年5月30日19時30分電報、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30日診斷書、104
年7月4日診斷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第3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
務段彰化站104年5月30日站務日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01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
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0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30日診斷書、
104年7月4日診斷書、受傷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5頁、第49至50頁),堪信
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10元,應予准許。
㈡植髮費用5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髮費用5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無
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原告受傷縫針之部位在左頂
葉頭皮,於106年3月30日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確認該部位疤
痕性禿髮,須植髮手術始可回復外觀,原告受有植髮費用5
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30日診斷書、104年7月4日診斷書、
受傷照片、國泰綜合醫院106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
合醫院同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第34至35頁、第51頁),且觀諸國泰綜合醫院106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左頂葉頭皮之疤痕性禿髮已不可
自行長出,並建議進行疤痕整形手術或植髮手術以恢復外觀
(見本院卷第34頁),又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
明書亦載明上情並建議進行植髮手術費用約5萬元(見本院
卷第5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植
髮費用5萬元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植髮費用5萬元,洵屬有據。
㈢看護費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自受傷起14天,由原告之配偶付出勞
力加以看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1日1,300元計算14天
共計18,200元之看護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其有14天看護之必要。惟查,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30日診斷書、104年7
月4日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係記載原告於106年
5月30日急診就診行傷口縫合手術及其他醫療處置後當日離
院,並無記載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故上揭診斷證明書不足以
證明原告有看護14天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無須住院治療,受傷急診當天
離院,依原告之傷勢,其一般日常生活起居雖有所不便,然
尚可自理,與須專人看護之情形有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按日以1,300元計算14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8,200元部分,洵
非有據,礙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104年5月30日18時8分搭乘被告所屬由大慶
站開往彰化站之第2347車次復興號區間車,於同日18時25分
許在彰化站第一月台下車時,因列車車門在開啟後隨即無預
警、異常、快速關閉,致原告頭部受車門強烈撞擊而流血,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當日行傷口縫
合手術及其他醫療處置,嗣後該左頂葉頭皮撕裂傷部分仍形
成疤痕性禿髮,已不能自行長出頭髮,該疤痕性禿髮處明顯
易見而影響外觀,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暨斟酌原
告係碩士畢業、從事金融業、每月固定薪資5萬多元、現年
33歲,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有相當之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7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包括醫療費用
5,010元、植髮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共計125,010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23,210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2,43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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