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09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許秋鴻
被 告 許婉如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 律師
被 告 郭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郭順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分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雖曾具狀變更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839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但被告
不同意原告將原訴為上揭變更(見本院卷第55頁),且此變
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為此訴之變更,原告嗣並已表示
不為上揭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藍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藍陽公司)於89
年9月7日邀同被告、訴外人 傅錦源 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期總價442,857
元,頭期款82,857元,餘款36萬元分24期按月攤還,但藍陽
公司未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積欠買賣價金15萬元,及自9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分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太設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5分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許婉如辯稱:原告之前手與藍陽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
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本件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
,早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郭順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藍陽公司於89年9月7日邀同被告等人為連
帶保證人,與太設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藍
陽公司以分期付款總價442,857元,向太設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頭期款82,857元,餘款36萬元分24期按月分期清償價款
15,000元,並約定給付價款如有任何一期遲延,其未清償之
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藍陽公司自90年間某月起未再依約
付款,積欠價款15萬元迄未清償:太設公司於104年5月4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4頁),且為被告許婉如所不爭執,被告郭順德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許婉如則主張時效抗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價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條、第
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觀諸太設公司與藍陽公司、被告
間簽訂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頁)上載
明「購買」、「現金價」、「分期價」、「分期總價款」等
語,核屬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甚明。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
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本件太設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各種車
輛之買賣在內,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至11頁),太設公司既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以分期
付款方式出售系爭車輛予藍陽公司,出售予藍陽公司之商品
為系爭車輛,則系爭買賣價金核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
代價,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
時效2年之規定。
㈡查藍陽公司以分期付款總價442,857元,向太設公司購買系
爭車輛,約定頭期款82,857元,餘款36萬元自89年間起分24
期按月分期清償價款15,000元,並約定給付價款如有任何一
期遲延,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藍陽公司自90年間某月起未再依約付款,
積欠價款1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買受人藍陽公司喪失期限利益
,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出賣人太設公司自90
年間未獲付款後,即可對買受人藍陽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價款,且就太設公司對被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債權之請求權,原告並未主
張及舉證證明太設公司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太
設公司對藍陽公司、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之請求權,自90年
間起算,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
,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業已因時
效而消滅。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
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
,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太設公司受讓系爭價金
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本件原告遲至106年8月11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2年、甚至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系爭價款,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系爭價金債
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㈢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
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
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46條所謂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
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
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
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
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
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
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出賣人對主債務人之價
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債務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價金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詳
如前述,則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因被告之時效抗
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5分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