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郭維雄
被   告  任鳳仙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4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區○○○路往西直行,行至羅斯福路及杭州南路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
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右前
方,被告疏未注意此情,即貿然右轉入杭州南路,致其所駕
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有左手臂、左小腿、左膝蓋鈍傷及左腰部鈍傷,左肘、左
踝及背部挫傷、左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
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3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計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計7萬4,565元、工作損失3萬1,788元、
物品損壞1萬5,000元、交通支出6,020元、看護費用6,000元
及精神損失9萬6,0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22萬9,373元(計
算式:7萬4,565元+3萬1,788元+1萬5,000元+6,020元+
6,000元+9萬6,000元=22萬9,373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
險給付2萬8,973元及與被告刑事和解3萬元部分之金額後尚
有17萬0,400元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用中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2,480元;台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北醫大)骨科1,475元、皮膚科1,802元
、中醫科2,155元及交通費用6,020元等並不爭執外,其餘部
分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叉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其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北院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395號提起公訴,並經系爭
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再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7萬4,565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
有台大醫院2,480元、台北醫大骨科1,475元、皮膚科1,80
2元、腸胃內科1,636元、中醫科2萬2,175元、診斷證明書
300元、 張浩緯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萬0,090元、仁慈醫事
檢驗所2,600元、中山醫事檢驗所2,200元、葉式開羅岡斯
德徒手骨節整復4,800元、聿康診所自律神經失調1萬8,30
0元、醫療用品護腰1,350元、皮膚修護軟膏及外用紗布等
820元、外用醫療用品與冰敷袋等1,027元及龜鹿二仙膠35
10元,合計7萬4,565元(計算式2,480元+1,475元+1,80
2元+1,636元+2萬2,175元+300元+1萬0,090元+2,600
元+2,200元+4800元+1萬8,300元+1,350元+820元+
1,027元+3,510元=7萬4,565元)等語,業據提出台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台北醫大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張浩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
細表收據、中山醫事檢驗所檢查費收據、仁慈醫事檢驗所
收據、聿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順天堂藥局收據、信
信藥局統一發票、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美得耐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64頁),而被告對於台
大醫院2,480元;台北醫大骨科1,475元、皮膚科1,802元
及中醫科2,15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請求部分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7頁背面、第82至86頁、第88頁背面、第
101至101頁背面)。經查:
⑴參諸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104年4月2日9時43分前往台大
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手臂、左
小腿、左膝蓋鈍傷及左腰部鈍傷,左肘、左踝及背部挫傷
、左腕擦傷等傷勢,且醫師並囑言:「經診斷治療及留院
觀察後,於同日15時10分離院,104年4月10日來本院骨科
門診,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台大醫院104年4月2
日、同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
39頁);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04年4月16日台北醫大中醫
科診斷證明書醫師診斷病名及囑言亦記載:「踝挫傷、足
挫傷、肌肉痙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4月3日…104年7月
24日至門診就診。」等語,此有台北醫大診斷證明書(乙
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後續骨科門診之必要,且與台
北醫大中醫科就診期間密接,治療病名與原告所受傷害部
位相符,應堪信為醫療上之必要,且中、西醫之治療方式
、目的及成效本非完全相同,病患為求儘速治癒或加強療
效,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要難遽論中醫部分即屬不
必要,故台北醫大傳統醫學科除被告不爭執之2,155元外
,其餘2萬0,020元亦屬治療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台北醫大診斷證明書費用300
元部分,因原告請求之上開台北醫大醫療費用部分已包含
診斷證明書費用在內,且原告自承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為民
事調解而聲請補發,則難認補發部分亦屬證明損害之必要
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而關於 張浩偉 中醫診
所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張浩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7頁)所載之就診期間為10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與上開台北醫大中醫科就診時間重疊,是否有
必要同時至兩家中醫診所自費就診,原告未能提出證明,
應認張浩緯中醫診所扣除被告不爭執之2,240元部分(張
浩緯中醫診2,240元之支出,因業經被告於106年6月13日
具狀自認(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之主
張,即無庸再為舉證,而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即不得於10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行爭執2,240元部分),不應准許
。又原告提出其罹患腫瘤及痔瘡,支出台北醫大腸胃內科
診療費用1,636元、因車禍致脊椎錯亂支出仁慈醫事檢驗
所檢驗費2,600元、中山醫事檢驗所檢驗費2,200元、葉式
開羅 岡斯德 徒手骨節整復費4800元,另聿康診所治療自律
神經失調支出1萬8,300元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前往台大醫院急診就醫時曾拍攝脊椎X光,醫師
檢查結果並無異狀(見本院卷第88頁),且台大醫院及其
後之張浩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受有上開脊
椎、腫瘤、痔瘡,自律神經失調等傷害及病症,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上開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此部分之就診費用,尚難准許。
⑵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系爭傷害,購買皮膚修
護軟膏及外用紗布、護腰、滅菌棉棒、冰溫兩用敷袋等醫
療用品,計支出2,371元(計算式;820元+1,350元+6元
+6元+189元=2,371元),業提出記載銷售日期為104年
4月2日、4月6日之順天堂藥局收據、信信藥局、杏醫藥局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上開醫療材料係
用以固定傷處,減輕疼痛並清潔傷口,核屬必要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至原告提出之其餘收據所載
之各項支出(如牙膏、會員卡費、扁平足弓墊、潤膚乳液
、可可奶油乳及龜鹿二仙膠等),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
明乃醫囑所需之必要醫療用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⑶據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合計為
3萬2,543元(計算式:台大醫院2,480元+台北醫大骨科
1,475元+皮膚科1,802元+台北醫大中醫科2萬2,175元+
張浩緯中醫診所2,240元+醫療用品2,371元=3萬2,54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3萬1,7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過多致考績被打乙等,故請求被
告賠償3萬1,788元云云,固據提出國史館104年4月薪資表
、國史館104年度勤惰統計資料列印及國史館員工在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7至111頁)。惟上
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請假過多致影響考績及
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之損失3萬1,788元,不應
准許。
3、交通支出6,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車資合計
6,020元部分,固據提出104年4月2日至7月17日車資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背面),且被告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3頁),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資明細表及收據
顯示,原告實際支付之計程車車資應為5,810元,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憑證,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事故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須聘請友人看護
生活起居及照顧身體,自104年4月2日至4月4日為期3日,
以每天2,000元計酬,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6,000元云
云,固據提出訴外人 羅巧竹 之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104年4月2日及台北醫
大104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僅分別記載:
「宜於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39頁)、「…,不宜劇
烈運動,暫不宜過度行走及負重」(見本院卷第42-1頁)等
語,尚無表明原告無平日家事自理之能力而需他人看護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9萬6,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博士畢業,名下有房屋
2棟、土地2筆財產,105年度所得為91萬6,910元;被告係
專科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3筆,105年度
所得為159萬4,48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暨
參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
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物品損失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機車及衣物受有損壞,故請求
修理機車費用1萬3,000元及衣物毀損金額2,000元,合計1
萬3,000元云云。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係被告在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
。然因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就上
開物品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就此
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3,35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萬2,543元+交通費用5,810元+精神慰撫金2
萬5,000元=6萬3,35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萬3,35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7
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353
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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