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書凡
被 告 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ED0000000、發票日
民國(下同)105年9月25日、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付款人為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伊遵期執系爭支票提示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也沒有跟原告借錢,系爭支票
也不是伊簽發的;伊從結婚後,搬到夫家,該支票本、存摺
、印章就放在娘家;伊只知道伊母親有使用支票去保險,不
知道有拿去做借貸,因為信用合作社告訴我退票的事情才知
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系爭支票本身及其上所蓋用之「楊婷婷」印文所使用之印
章,均屬被告所有,且均為真正,並經原告提示而於106年
3月20日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106年度司促字第706號全卷及本院卷第47、56至59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
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
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
一切執票人,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參。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等語,惟系爭支票上面
「楊婷婷」之印文非被告所蓋,而係遭他人盜蓋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雖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然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
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23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
7號判決參照)。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楊婷婷」之印文係
真正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即應就印章係
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陳淑芳 於106年11月28日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如何認識?)認識,朋友
介紹的,介紹認識後,我才去向他借錢;(【提示106年度
司促字第706號卷第11頁】對系爭支票影本有無印象?)有
,是我開立的;(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是否是你填
寫的?)金額是我寫的,發票日期不是我寫的;(是否是你
拿你女兒的章去蓋的?)因為我一開始是為了保險的事情才
用我女兒的名字去聲請支票戶,印章也是由我保管,下面的
章也是我蓋的;(是否是你將該支票交付給原告以作為周轉
50萬元之擔保?)70萬元是陸續借的,後來一次開50萬元,
一次開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足認證人
陳淑芳陸續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未經被告授權即開立系爭
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填寫發票日期等情,灼然甚明。又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確係被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
發系爭支票,堪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遭人盜蓋等情為真。又
票據偽造之抗辯,屬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並不問執票人善意與否,原告主張自證人陳淑芳處取得系爭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縱認其取得系爭支票時,系
爭支票已具備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原告係善意執票人,仍
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被告無須負票據責任。原告
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