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再小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黃志憲
再審被告 黃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本院105年
度桃小字第6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再審之訴
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
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同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故如其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
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鈞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損害
賠償事件,起訴主張:「法官未調閱國稅局財產資料,本人
也以公司代表人身份為保障股東權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及497條多項為(違)反判決、理由互相矛盾,提『再審』
。本人已向國稅局調閱公司所有財產資料,這本是法官應為
之事,有失職之疑,本人在等國稅局申請財產資料,收到再
補送。機台加設備金額差不多新臺幣40萬元,因要新證據,
再來本財物有困難。要求開庭和相對人比對,公司所有財產
資料,這請法官調閱,因個資法」等語,並以陳報狀補充:
「麻煩在辯論發文給相關人 林志峰 ,因機台在他工廠、立當
用贈與、地檢公文買賣。在民事第477條明文規定有民事及
刑事。兩者如為共犯,侵占他人財物有刑事責任,會加重理
賠」等語。
三、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
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
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
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第2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
起再審之訴。」、「(第3項)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497條所明定。是查:
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損害賠償案件,係經再審原告對
再審被告所提起,並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經本院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下稱系爭判決),嗣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對
系爭判決提出上訴,惟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
小上字第72號案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且因該
裁定不得抗告且未經宣示,故在裁定於105年9月9日合法
送達於再審原告時即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則係於106年12月
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復有收文章蓋於再審原告上開聲請再審
狀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細繹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書狀可知,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
中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第497條所載之再審理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
何,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497條多項為(違)
反判決、理由互相矛盾,故提出再審」,此應係主張系爭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其已向國稅局調
公司之所有財產資料,但未收到,且要求法院再開庭且調閱
公司所有財產資料等語,則應係主張同上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惟再
審原告並未舉證其究係何時發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未提出其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而系爭判決因經本院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故已於105年9月9日即已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惟
再審原告卻遲至106年12月4日始據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可認再審原告顯未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
審之訴,亦未就「其係於原確定判決於105年9月9日確定
後之何時,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一節,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資料以為證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
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綜上
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聲
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