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878、88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禎臨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禎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
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
晚間10時許,在 陳學毅 經營位於○○鎮○○路8、10號「統
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茶飲料2瓶、品客洋芋
片1罐、啤酒1瓶、紅牌威士忌1瓶、百仙蔘茸酒2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
帳付款,逕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
下午4時2分左右,在金門縣○○鎮○○路○○巷○號前,見李
永形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500元之水藍色自行車1部未上鎖,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供己使用後,再棄置於
不詳路邊。
㈢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上午9時,未經莊枝
財之同意,侵入 莊枝財 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號2樓
之民宿,擅自開啟該民宿201號房,於該房內吸食南寶樹脂
,於同日上午11時為莊枝財發覺後即逃逸。
㈣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未經莊
枝財之同意,侵入莊枝財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號2
樓之民宿,擅自開啟該民宿212號房,於該房內吸食南寶樹
脂。 嗣莊枝財 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及莊枝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學毅、 李永形 指述及告訴人莊枝財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認。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4罪,時隔有序、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
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共價值
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所竊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
├──┼───────────┼───┼───────┤
│1│茶飲料│2瓶│編號1至5之物品│
├──┼───────────┼───┤價值共600元│
│2│品客洋芋片│1罐││
├──┼───────────┼───┤│
│3│啤酒│1瓶││
├──┼───────────┼───┤│
│4│紅牌威士忌│1瓶││
├──┼───────────┼───┤│
│5│百仙蔘茸酒│2瓶││
├──┼───────────┼───┼───────┤
│6│水藍色自行車│1部│500元│
├──┴───────────┴───┴───────┤
│總共價值新臺幣1,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