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佳惠
吳東鑫
被 告 鄧惠玲 (即 鄧智昇 之繼承人)
鄧惠瑄 (即鄧智昇之繼承人)
鄧莉齡 (即鄧智昇之繼承人)
鄧莉璠 (即鄧智昇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 (即鄧智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鄧智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
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二二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智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第18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智昇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向
原告申請「綜合消費放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6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詎
鄧智昇於101年9月12日未依約清償。鄧智昇已於101年3
月11日死亡,被告江欣怡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江欣怡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款中心利率查詢單、
放款全戶查詢表、鄧智昇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1年10月
1日金院美民字第101000069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江欣怡等並無拋棄
繼承等資料,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7頁至65頁),而被告江欣怡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
(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被告江欣怡分別為鄧惠玲、鄧惠瑄、鄧莉齡、鄧莉璠
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江欣怡所肯認,此有戶籍謄本1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鄧智昇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