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26號抗告人義豐工程行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94年度訴字第03015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95年7月31日(星期一,非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95年8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5年7月31日郵寄上訴狀,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以交郵當日為準,故未逾期云云。惟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行政訴訟法就此另有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抗告人之主張並無足取。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