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456號裁定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本票裁定聲請費│2,000元│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