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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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遠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哲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3年9月26日所為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以97年度促字第119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連帶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8萬7600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係對抗告人當時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送達,於97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於97年5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6月20日確定,業經調閱97年度促字第11098號卷宗查明無誤;而抗告人於103年7月22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前述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顯已逾5年,又非屬同法第500條第3項所規定不適用情形,抗告人不得提起再審,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稱: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理由提起再審,按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而偽造之證物即原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係經訴外人葉○鑾私自偽造抗告人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之印章方式偽造,該案雖經訴外人葉○鑾已於97年1月28日自首,然該案終局之有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係於102年12月25日後始確定,伊於得知該有罪判決確定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1條、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可知該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5年之後,並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不變期間之規定,若因此不變期間之規定,而令伊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無意係於明知原確定支付命令所憑之證物(支票)係經偽造之前提下,仍令伊對相對人負清償票款之責任,量非立法者於制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及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時之原意,同法第500條第3項之排除事由未就此情形加以規定,自難謂非一法律漏洞。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討論過程,均未就本條第3項所列舉排除事由其立法理由加以討論,自難謂如本件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應以確定之有罪判決為再審合法起訴之要件,而致遲誤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不變期間,已為立法者所刻意排除,此一法律漏洞自應加以填補。進一步言之,細查同法第500條第3項所列舉之排除事由,無非係以該等事由發生時,再審原告可能自始不知該訴訟之存在,客觀上自難於同條第
2項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而本件作為合法提起再審之刑事確定有罪判決係於前揭不變期間之後,客觀上亦無可能於此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此情形既與同條第3項所列之排除事由相類似,自非不得基於公平原則及社會通念就此一法律漏洞以類推適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加以填補。申言之,伊若礙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而於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前即提起再審,亦將因不符同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被駁回,是本件若不以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填補此一法律漏洞,將造成伊對此一違法之支付命令毫無救濟途徑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據訴外人葉○鑾所偽造之支票而發給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判決葉○鑾有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應准許。原裁定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吳火川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