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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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字第1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玲 送達代收人 陳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5年度基小字第1399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一份。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361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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