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漢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4年度執更新字第137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漢鵬(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4年執更新字第1376號執行指揮書,其中「併科罰金新台幣80萬元」部分,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曾具狀聲請先以羈押日數641日折抵罰金刑180日後再折抵其他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以中檢 惠清 103聲他209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中地檢署依受刑人上揭書狀辦理,然臺中地檢署則函覆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受刑人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為93年1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0月15日,羈押及折抵日數共計641日,罰金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0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4月13日,有臺中地檢署94年執更新字第1376號執行指揮書可稽。惟按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仍須基於刑事政策之行政目的,斟酌適當之執行不得有恣意裁量之情事,是檢察官在無其他特殊考量之情況下,於受刑人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應予審酌,始謂允當。故本案檢察官於執行指揮以「94年執更新字第1376號,案內無可再行折抵於其他刑期」等詞,顯有違誤。
參諸實務上亦不乏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之先例,如臺南地檢署98年執更癸字第973號之1指揮書,高雄地檢署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95年執崗字第15004號之2指揮書等執行方式均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案例,亦屬正確執行。是受刑人之請求顯非無據,故請求參照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067號有關聲明異議裁定,審酌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情,以維受刑人權益,以昭衡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規定,請求撤銷94年執更新字第1376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意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至於受刑人所提之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1年度臺抗字第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1年8月6日以91年上重更㈠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654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9日以91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亦經最高法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台上字第35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刑期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併科罰金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於94年5月9日確定在案。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就上開有期徒刑16年6月併科罰金8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部分,認其有期徒刑16年6月之刑期起算日為93年1月18日,扣除自88年2月14日至89年5月7日、及89年5月19日至89年11月26日止共641日羈押折抵刑期後,執行期滿日期為107年10月15日,而罰金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10月16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8年4月13日,此有上開刑事裁定(見本院調閱之94年執更字第1376號執行卷第6-7頁)、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新字第137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本案受刑人曾於102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併科罰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6日以中檢秀執新102執聲他第3229字第116603號函覆:「查徒刑罰金執行順序應屬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台端於判決確定前羈押共計641日業經折抵於台端所犯本署94年執更字第1376號有期徒刑16年6月案內,無可再行折抵於其他刑期,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受刑人不服,於103年1月7日又具狀聲請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併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以中檢秀執新102執聲他第3229字第003843號函覆:「查徒刑罰金執行順序應屬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台端於判決確定前羈押共計641日業經折抵於台端所犯本署94年執更字第1376號有期徒刑16年6月案內,無可再行折抵於其他刑期,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受刑人不服,於103年9月19日復具狀聲請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併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5日以中檢秀執新103執聲他第2423字第099661號函覆:「查徒刑罰金執行順序應屬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台端於判決確定前羈押共計641日業經折抵於台端所犯本署94年執更字第1376號有期徒刑16年6月案內,無可再行折抵於其他刑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併與參照,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受刑人仍不服,再於103年10月2日具狀向台中高分檢聲明異議,主張先以羈押日數641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180日後再行折抵於其他刑期,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台中高分檢於103年10月8日以中分檢惠清103聲他209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中地檢署依法處理,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1日以中檢秀執新103執聲他第2606字第109070號函覆受刑人:「本署103年執聲他字第2606號楊漢鵬強盜案件,業已核定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新字第1376號執行指揮書、該署前開覆函及受刑人楊漢鵬之前揭聲請狀分別附於本院調閱之102年度執聲他字第3229號執行卷宗、103年執聲他字第92號執行卷宗、94年度執更新字第1376號執行卷宗及受刑人103年9月19日聲請狀影本、103年10月2日聲明異議狀影本、台中高分檢103年10月8日中分檢惠清103聲他209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署103年9月25日中檢秀執新103執聲他第2423字第099661號函影本、103年10月21日中檢秀執新103執聲他2606字第109070號函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於10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狀,雖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03條、406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然細繹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抗告狀主旨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4年執更新字第1376號執行指揮書違法不當為由,請求撤銷更裁云云,足徵受刑人係對上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無訛,合先敘明。又從受刑人歷次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過程觀之,堪認執行檢察官於102年11月26日、103年1月13日、103年9月25日及103年10月21日之覆函,均已具體說明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不准折抵罰金刑之理由,事屬檢察官執行之權限,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前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次按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係爭執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扣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將剩餘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云云,並引述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理由作為依據。惟查,㈠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已如前述,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㈡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㈢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受刑人目前固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本件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內,如有資力仍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故檢察官執行指揮「先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被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尚難認該執行指揮不利於受刑人。㈣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亦可知「累進處遇」乃監獄負責執行之事項。是本件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㈤末按法院基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當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裁判理由之拘束,依上說明,本院認受刑人所處罰金縱有應易服勞役情形,檢察官先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被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即在其裁量權適法行使之範圍內,不能指為違法。至於受刑人所檢附之臺南地檢署98年執更癸字第973號之1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署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95年執崗字第15004號之2執行指揮書,受刑人雖認係屬於對其有利之執行方式,但此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執行之決定,並不得比附援引遽以認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縱有未合於受刑人期待之情形,惟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法院無從干涉或指揮檢察官如何執行,是受刑人指稱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損及受刑人利益,並請求逕將已受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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