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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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榮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戴榮慶(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持有槍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在 朱美雲 住處灑金紙恐嚇及對 李富棠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被告均予認罪,僅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㈥中於102年11月11日被告並未對朱美雲有為任何恐嚇行為為無罪答辯,是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多已坦承,僅就其中一部被告認為告訴人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而不為認罪答辯。依據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經鈞院審理並傳喚證人,經無其他證據調查而辯論終結,顯然已無原裁定以被告等人有勾串之虞而羈押禁見之情形,因此無須以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手段來避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嫌。被告大部分已認罪,早有要入監服刑的心理準備,足證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與李富棠間確實存有債務關係,此為李富棠作證時坦承,而雙方間之債務,經被告同意由朱美雲代為清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於審理結束時,對於其討債行為涉犯刑法部分,亦當庭表示悔悟,並願向李富棠、朱美雲等人致歉,因此被告確實真心改過,且與李富棠等人就債務關係已達成和解,顯無再犯可能。被告肩負一家生計,雖收入不多,但足供被告一家溫飽,今日卻因欲收回李富棠積欠的債務致行為失當,致遭鈞院羈押,被告除無奈亦後悔莫及,今被告願對其行為負責,大部分願意認罪,心中亦早有準備。惟所慮者為家境並非很好,母親現在安養院亟待被告工作奉養,且自偵查中就遭羈押至今,被告家人心中憂急可想而知。又被告家中僅有兄妹二人,妹妹因小孩罹患先天心臟疾病,無法專心照顧安養中心母親,醫療費用沈重,被告甚盼返家以令家人放心。又於11月12日經家人告知伯母於11月8日逝世消息,被告小時候因家庭因素寄養於伯母家,由伯母一手帶大,感情上超越親生母親,伯母之兒子長期受肺病所擾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無力處理伯母後事,家中無人可安排伯母後事,希望可讓被告回去處理伯母後事,他日發監執行也無所掛礙。綜上所陳,被告顯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亦無逃亡或再犯可能,被告願接受鈞院裁定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為此,請求鈞院同意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
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案件審理中,堪認被告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以下罰金,所犯非輕(非如被告聲請意旨所言其所犯均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被告固已坦承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但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本案仍有共犯即綽號「 豆花 」之人在逃,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再者,本案目前於二審訴訟進行中,尚未辯論終結(非如被告聲請意旨所言經本院審理並傳喚證人,經無其他證據調查而辯論終結之情形),尚未判決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坦承犯行,是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範疇,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另被告所陳之個人家庭狀況,情雖堪憫,然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難予採取。
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