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俊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更字第1516號、102年度執更字第1518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9月29日103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許俊智(以下稱受刑人)所犯案件,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即附表一編號1、2)、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即附表一編號3、4)、97年度訴字第1757號(即附表一編號5、6)等案件外,其餘案件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8年3月30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亦即聲請人所犯之案件,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7號(即附表一編號7至10)、97年度交訴字第96號(即附表一編號1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即附表一編號12、1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1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即附表二編號16至32),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若檢察官未先就附表一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是於聲請人所有案件判決後,再一起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否上開97年度訴字第2377號、97年度交訴字第96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100年度聲字第1517號、101年度訴字第725號之案件(即附表一編號7至13、附表二編號1至32之案件),犯罪日期均在98年3月30日裁判確定前犯之,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應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懇請准予將上開犯罪日期均在98年3月30日裁判確定前之案件,依法更定應執行刑。㈡聲請人曾於103年8月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更定執行刑,然該署發函要聲請人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更字第1516號、102年度執更字第1518號),為此,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受刑人,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則受刑人逕以自己名義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經查: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判決確定日期依序為97年
6月23日、97年8月18日、98年3月30日、97年9月30日,其中最先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該案判決確定日為97年6月23日,另附表一編號3至13各罪,犯罪日均在97年6月23日之前,檢察官以98年度執聲字第784號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並無不合。復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2之數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各為98年3月30日、98年5月14日、98年5月25日、99年1月27日、99年5月13日、102年4月2日,其中最先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3月30日,而附表二其餘各罪,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8年3月30日前,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32之數罪,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568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亦無不合。
⒉其中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按:應
係犯罪日期)雖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首先確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之97年6月23日,然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各罪,均係在前揭各罪首先確定判決之97年6月23日確定後所犯,此部分即與附表一所示各罪,並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換言之,即不得再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從原定應執行刑中抽出重複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況且,附表二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並無任何一罪,係在97年6月23日前所犯,即不得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併予執行,並無不合。綜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是以檢察官亦無從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駁回,惟本件實有可議之處,為此具狀提起抗告。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意旨明文敘載,該案件之行為人經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更定其執行刑,該案件之行為人共66件竊盜等案件,其中附表一之案件,共計39件本已定其執行刑,並發予執行指揮書
1紙,該案件本應定應執行刑5年8月,該案件其中9件編號31至39共9罪應與其他案件抽出予以合併,其餘4罪再予抽出與附表一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剩餘4罪再與附表二更定其執行刑。另該案件之另一案件本應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亦同前開情形抽出其中19罪與99年度執字第1968號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該案件之裁定方式與裁定意旨暨所用之法規,是否與原審駁回之意旨有所抵觸?且原審裁定駁回意旨及所用之法規實不利於抗告人,有損及權益。依憲法第7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8號解釋,同樣身為中華民國國民,犯罪觸犯相同法益,受到的法律審判應公平且一致性,不該出現一罪二原則之事理,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為執行案件,該案件之檢察官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式及法規,將符合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分別抽出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懇請准予參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本件受刑人逕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原審認其聲請於法無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
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受刑人前曾以檢察官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
第1291號確定裁定(即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及102年度聲字第1147號確定裁定(即附表二所示之案件)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執行案號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1516號、102年度執更字第1518號),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在案,理由如下:「…三、茲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罪,其最先確定者乃編號1、2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97年6月23日,另附表一編號3至13之罪,犯罪日均在97年6月23日之前,故檢察官以98年度執聲字第784號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13各罪刑裁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並無不合。復按,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2之數罪,最先確定者,乃98年3月30日確定之編號1至6之罪,而附表二編號
7至32之各罪,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8年3月30日之前,故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32之數罪,以102年度執聲字第568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亦無不合。四、雖附表二編號1至32之數罪,均在98年3月30日前所犯,且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97年6月23日,惟所謂裁判確定前,係指裁判確定日當日零時前所犯者,始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法條意旨相符,茲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日起算點為97年6月23日零時起,故可與附表一編號1、2之罪,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刑者,只限於97年6月23日零時前所犯者。茲附表二編號1至32之所有犯罪,其犯罪時間並無任何一罪,係在97年6月23日零時前所犯,故即不得與附表一之所有罪刑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併予執行,與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五、復按,附表二編號
1至32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均在98年3月30日之前,而附表一編號3至13之罪,犯罪時間亦均在98年3月30日前,惟因附表一編號1、2之罪,已與附表一編號3至13之罪,先定應執行刑,且附表二編號1至32之數罪,其犯罪時間又均在附表一編號1、2之罪裁判確定後,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意旨,附表二之所有罪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所有罪刑而言,均不得謂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故亦不得就附表二各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13之所有罪刑再定一次執行刑,以免發生依法本不得定應執行者竟違法定應執行刑,及發生重覆定執行刑之違法情形。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所謂『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已開宗明義表示『所犯全部罪刑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始有該判例之適用』。茲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各罪刑,與附表二之各罪刑,根本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已如前述(詳前述理由欄
四、五),若將不得數罪併罰之附表一、二所有罪刑,依數罪併罰規定裁定應執行刑,不僅於法不合,亦將發生重覆定執行刑之違法情形,故聲請人執上揭與本案無關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主張附表一、二之罪刑,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已嚴重曲解法令。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有該案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則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係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有實體上之既判力,本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同一執行指揮再行聲明異議,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8號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原審固未注意及此,而以實體裁定予以駁回,然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本應予以駁回,原審裁定之結論並無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附表一┌──┬─────┬─────┬─────┬─────┬─────┬──────┬──────┐│編號│1│2│3│4│5│6│7│├──┼─────┼─────┼─────┼─────┼─────┼──────┼──────┤│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刑期│7月│7月│9月│6月│9月│7月│9月│├──┼─────┼─────┼─────┼─────┼─────┼──────┼──────┤│犯罪│97.01.23│97.02.13│97.05.13│97.05.10│97.03.30│97.04.02│97.05.28││日期││││││││├──┼─────┼─────┼─────┼─────┼─────┼──────┼──────┤│確定│97.06.23│97.06.23│97.08.18│97.08.18│97.08.18│97.08.18│98.03.30││日期││││││││├──┼─────┼─────┼─────┼─────┼─────┼──────┼──────┤│判決│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字│本院97年訴字││法院│字1157號│字1157號│字1913號│字1913號│字1757號│1757號│2377號│└──┴─────┴─────┴─────┴─────┴─────┴──────┴──────┘┌──┬──────┬──────┬──────┬─────┬────────┬───────┐│編號│8│9│10│11│12│13│├──┼──────┼──────┼──────┼─────┼────────┼───────┤│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公共危險│加重竊盜│妨害公務│├──┼──────┼──────┼──────┼─────┼────────┼───────┤│刑期│6月│9月│6月│7月│4月│5月│├──┼──────┼──────┼──────┼─────┼────────┼───────┤│犯罪│97.05.28│97.06.17│97.06.17│97.05.27│97.04.02│97.04.02││日期│││││││├──┼──────┼──────┼──────┼─────┼────────┼───────┤│確定│98.03.30│98.03.30│98.03.30│98.03.30│97.09.30│97.09.30││日期│││││││├──┼──────┼──────┼──────┼─────┼────────┼───────┤│判決│本院97年訴字│本院97年訴字│本院97年訴字│本院97年交│台中高分院97年上│台中高分院97年││法院│2377號│2377號│2377號│訴字96號│易字1417號│上易字1417號│└──┴──────┴──────┴──────┴─────┴────────┴───────┘
附表二┌──┬─────┬─────┬─────┬─────┬─────┬─────┬──────┬──────┐│編號│1│2│3│4│5│6│7│8│├──┼─────┼─────┼─────┼─────┼─────┼─────┼──────┼──────┤│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刑期│9月│9月│9月│6月│6月│6月│9月│5月│├──┼─────┼─────┼─────┼─────┼─────┼─────┼──────┼──────┤│犯罪│97.06.23│97.07.03│97.07.11│97.06.23│97.07.03│97.07.11│98.02.08│98.02.08││日期│││││││││├──┼─────┼─────┼─────┼─────┼─────┼─────┼──────┼──────┤│確定│98.03.30│98.03.30│98.03.30│98.03.30│98.03.30│98.03.30│98.05.14│98.05.14││日期│││││││││├──┼─────┼─────┼─────┼─────┼─────┼─────┼──────┼──────┤│判決│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本院97年訴│雲林地院98年│雲林地院98年││法院│字2763號│字2763號│字2763號│字2763號│字2763號│字2763號│訴字359號│訴字359號│└──┴─────┴─────┴─────┴─────┴─────┴─────┴──────┴──────┘┌──┬──────┬─────┬─────┬──────┬──────┬──────┬──────┬─────┐│編號│9│10│11│12│13│14│15│16│├──┼──────┼─────┼─────┼──────┼──────┼──────┼──────┼─────┤│罪名│槍砲彈藥│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刑期│1年3月│1年4月│1年│1年│15年6月│15年6月│7年6月│7年10月│├──┼──────┼─────┼─────┼──────┼──────┼──────┼──────┼─────┤│犯罪│97.12至9│98.01.某日│98.01.06│98.02.09│97.11.09│97.12.07│97.10.08│97.07.09││日期│8.02.10││││││││├──┼──────┼─────┼─────┼──────┼──────┼──────┼──────┼─────┤│確定│98.05.25│99.01.27│99.01.27│99.01.27│99.05.13│99.05.13│99.05.13│102.04.02││日期│││││││││├──┼──────┼─────┼─────┼──────┼──────┼──────┼──────┼─────┤│判決│雲林地院98年│本院98年訴│本院98年訴│本院98年訴字│最高法院98年│最高法院98年│最高法院98年│本院101年││法院│訴字323號│字1106號│字1106號│1106號│台上2866號│台上2866號│台上2866號│訴字725號│└──┴──────┴─────┴─────┴──────┴──────┴──────┴──────┴─────┘┌──┬─────┬─────┬─────┬─────┬─────┬─────┬─────┬─────┐│編號│17│18│19│20│21│22│23│24│├──┼─────┼─────┼─────┼─────┼─────┼─────┼─────┼─────┤│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刑期│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犯罪│97.07.12│97.10.08│97.10.21│97.08.04│97.08.08│97.08.10│97.08.16│97.08.18││日期│││││││││├──┼─────┼─────┼─────┼─────┼─────┼─────┼─────┼─────┤│確定│102.04.02│102.04.02│102.04.02│102.04.02│102.04.02│102.04.02│102.04.02│102.04.02││日期│││││││││├──┼─────┼─────┼─────┼─────┼─────┼─────┼─────┼─────┤│判決│本院101年│本院101年│本院101年│本院101年│本院101年│本院101年│本院101年│本院101年││法院│訴字725號│訴字725號│訴字725號│訴字725號│訴字725號│訴字725號│訴字725號│訴字725號│└──┴─────┴─────┴─────┴─────┴─────┴─────┴─────┴─────┘┌──┬─────┬─────┬─────┬─────┬─────┬─────┬─────┬─────┐│編號│25│26│27│28│29│30│31│32│├──┼─────┼─────┼─────┼─────┼─────┼─────┼─────┼─────┤│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藥事法│毒品危害│├──┼─────┼─────┼─────┼─────┼─────┼─────┼─────┼─────┤│刑期│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3年10月│7月│7月│├──┼─────┼─────┼─────┼─────┼─────┼─────┼─────┼─────┤│犯罪│97.08.22│97.08.24│97.08.28│97.08.31│97.09.05│97.07.13│97.08.21│98.02.10││日期│││││││││├──┼─────┼─────┼─────┼─────┼─────┼─────┼─────┼─────┤│確定│102.04.02│102.04.02│102.04.02│102.04.02│102.04.02│102.04.02│102.04.02│102.04.02││日期│││││││││├──┼─────┼─────┼─────┼─────┼─────┼─────┼─────┼─────┤│判決│本院101年│本院101年│本院101年│本院101年│本院101年│本院101年│本院101年│本院101年││法院│訴字725號│訴字725號│訴字725號│訴字725號│訴字725號│訴字725號│訴字725號│訴字7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