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威 伸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威伸 (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次、8月1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月1次,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抗告人具狀提出抗告,盼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下,斟酌個案家境清寒,僅餘母親及二名幼子須為扶養之情狀下,審酌刑罰之立法目的在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以重返社會自立更生之本意,而非以刑嚴懲達嚇阻之效。抗告人懇請法院在能使刑罰得以具體伸張又能使受刑人重燃更生希望、知錯悔改之前提下,予以受刑人從寬認定之裁量,重為適法、酌情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前開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而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可知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就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家境清寒、有母親及二名幼子待扶養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威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7.11│100.07.11│103.04.17│├────────┼──────────┼──────────┼───────────┤│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0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454號│字第1454號│第34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5.28│103.05.28│103.06.30│├─┼──────┼──────────┼──────────┼───────────┤│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6.24│103.06.24│103.07.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備註│第4257號│第4257號│202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