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花蓮市○○路○○○號查獲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海洛因零點二公克(含袋重),然受處分所涉之施用毒品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傾向,業經檢察官依法不起訴處分,而對扣案之上開海洛因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在上開時、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其被查獲之上述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粉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經花蓮縣警察局以測試包測試結果,確為海洛因,且據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於查獲時,確有在上開府前路處所施用海洛因,益足證明該扣案之白粉一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