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己○○共同鄭國安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己○○,與乙○○、丁○○、 陳同芽 及戊○○等人均為 陳象 之親生子女,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凌晨陳象因病去世後,丁○○為籌措費用辦理陳象之喪葬事務,竟於翌日擅自由陳象住處將陳象在高雄縣橋頭鄉農會第一三三五二之一號定期存款帳戶之存薄及印章取出後,交付乙○○,並委託乙○○前往橋頭鄉農會,解除該陳象定期存款帳戶提領新台幣一百十萬七千九百十元,作為部分喪葬費用支出。餘款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則嗣丁○○、乙○○等人處理陳象喪葬事務後平均分為五份,預計分配丙○○、己○○、乙○○、丁○○及陳同芽等五兄弟(女子不分家產)。惟己○○及丙○○兩人認為丁○○對家產分配不均,並對陳象所寵愛之三女戊○○心存怨恨,明知戊○○並未參與丁○○、乙○○兩人上揭提領陳象在橋頭鄉農會之定期存款解約行為,竟意圖使戊○○受有刑事處分,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告訴狀函寄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謊稱戊○○與丁○○、乙○○共三人為圖謀陳象之遺產,於上揭時地共同持有陳象之存薄及印章前往橋頭鄉農會,以陳象名義偽造文書,進而解除陳象上開定期存款契約領取帳戶內之存款後自行花用,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使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展開偵查。嗣戊○○與丁○○、乙○○三人上開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丙○○與己○○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丙○○、己○○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基於合理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
三、質之被告丙○○、己○○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一致辯稱:伊等認告訴人戊○○確有共同參與前案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因其他繼承人於陳象過世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以陳象名義解約提領定期存款;且丁○○於電話中確有言及係由戊○○保管父親之存摺,並將存摺交予丁○○,由丁○○轉交予乙○○前往提領等語;況該代筆遺囑直至前案第三次偵查庭時始由丁○○提出,事前伊等均不知情,伊等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起前案告訴,並非憑空捏造、羅織入罪等語。
四、經查: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象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死亡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前案偵查卷),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自死亡時起歸於消滅,無法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陳象所消費寄託於高雄縣橋頭鄉農會(下簡稱橋頭鄉農會)之定期、活期存款,自其死亡時起即成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依遺產繼承程序始能動用支領甚明。經前案偽造文書承辦檢察官向橋頭鄉農會函詢存款人已死亡之支領存款程序,經該會函覆:存款人死亡者,須檢附存款證件、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繼承存款申請書、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及全體繼承人立具收據等文件,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橋鄉農信字第四五三號函可憑。而於被繼承人陳象死亡後,丁○○等人仍對橋頭鄉農會隱瞞陳象已死亡之事實,以陳象名義提領存款等情,亦有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橋鄉農信字第四五二號函、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橋鄉農信字第五二二號函二份暨所附橋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上蓋「陳象」印文等附卷足憑,是該案被告丁○○雖係立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指示乙○○提領上開存款供作喪葬費用,惟於相關解約提領存款程序,其等確有違反法律所規定之繼承程序,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逕以陳象名義提領該屬於遺產之存款之行為。嗣該案檢察官固因丁○○係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動用該存款,且該款項確用於陳象之喪葬費用,僅誤以陳象名義提領,並未私自朋分花用等情,有該代筆遺囑、喪葬費用明細、餘款提領通知遭退回等可證,而認其等不具偽造文書之主觀不法犯意,並以此將該案被告丁○○、乙○○及戊○○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惟前案被告丁○○等人既確有隱瞞陳象已死亡之事實,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死亡者陳象名義提領存款之行為,詳前所述,則被告丙○○、
己○○二人因質疑該存款提領程序,而對渠二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申告之內容顯非出於虛構甚明。
(二)被告等辯稱:係因丁○○於電話中曾言及陳象橋頭鄉農會之存款簿係由戊○○保管,而認告訴人戊○○有共同參與偽造文書、提領存款之犯行一節,業據其提出卷附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結果,丁○○確有提及「素珠把簿子交給他,他交給 玉利 去領出來」等語無訛,復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父親陳象生病時與伊同住,存摺當然由父親自己保管,伊當初電話中如此陳述,係因需錢辦喪事,不想老實告訴丙○○父親錢之去處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益徵 被告等係因丁○○電話中之供述,認父親陳象橋頭鄉農會之存摺由戊○○保管,並交由丁○○轉由乙○○去提款,基於合理之懷疑,將戊○○列為共犯而為申告,亦非故為誣告甚明,其等上開所辯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再卷附代筆遺囑上雖有註明「本人所有橋頭鄉農會之存款,其存摺及印鑑均係本人親自保管,與叁女戊○○無涉,無庸置疑」等句,惟該代筆遺囑乃前案第三次偵查庭時,始由丁○○單方面提出,已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並經證人丁○○、乙○○及甲○○到庭證稱屬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庭訊時證稱:想圓滿解決陳象喪葬費用後再拿給兄弟姊妹,故未將遺囑內容及遺產分配情形告訴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於提起告訴前確實不知有該代筆遺囑及其內容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等於提起前案偽造文書之申告前,確實不知有該代筆遺囑存在及其內容為何等項,已無疑義。綜上,丁○○、乙○○二人既隱瞞上開代筆遺囑之事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自提領其父之存款(遺產),又曾告知戊○○係保管父親存摺並轉交渠二人提領等情,被告二人於無從得知實際情形之下,基於合理之懷疑而對告訴人戊○○提起前案告訴,並無虛構事實而故為誣告之犯行至明,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