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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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張俊賢

被告 詹德明

詹益富

詹益華

詹益長

詹文龍

詹文卿

詹益東

葉詹春鶯

詹秀容

詹益強

詹益壽

詹立偉

詹純雅

詹鴻程

詹前

詹益諒

詹益興

詹寶珠

詹景翔

詹益耕

詹益亮

詹雅棋

詹阿暖

詹前昱

詹益枝

詹志平

詹英柏

詹益清

簡玉螺

詹益慧

詹益成

詹秀卿

詹秀珍

詹益鑑

詹益能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被告 詹益權

詹佳燕

陳蓮招

詹淑華

詹琪瑛

詹淑嬪

羅珮玉

詹淑娥

詹賀徵

詹淑華

詹聰江

詹聰跦

詹濬豪

詹秋桂

詹丹竺

詹其鴻 (原名: 詹騏鴻

詹沛宸

詹淑恩

詹雅惠

詹雅菱

詹惠驛

詹益青

詹勳清

詹益權

詹益書

詹瑞燕

詹前育

詹謹嘉

蔡米珠

詹大緯

詹豐榮

詹益倫

呂秀鳳

詹益洲

詹秀敏

楊美妹

詹前穆

詹前敏

詹美娥

呂永建

王信富

王秋桂

王雪嵐

王映月

王春梅

王春花

詹景翔

許朝聖

詹黃碧鳳

詹勳圍

詹宇雯

詹美慧

鄭詹秀含

詹宸壽

羅雅絹

王阿有

詹主慧

詹前志

詹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其鴻、詹沛宸、詹淑恩、詹雅惠、詹雅菱、詹惠驛為被告 童鈺詅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童鈺詅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詹其鴻、詹沛宸、詹淑恩、詹雅惠、詹雅菱、詹惠驛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桃園○○○○○○○○○112年6月7日函暨所附童鈺詅之除戶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之繼承人詹其鴻、詹沛宸、詹淑恩、詹雅惠、詹雅菱、詹惠驛,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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