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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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張俊賢
被告 詹德明
詹前 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被告 詹益權
詹淑華
詹益權
詹 楊美妹
詹前穆
詹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其鴻、詹沛宸、詹淑恩、詹雅惠、詹雅菱、詹惠驛為被告 童鈺詅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童鈺詅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詹其鴻、詹沛宸、詹淑恩、詹雅惠、詹雅菱、詹惠驛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桃園○○○○○○○○○112年6月7日函暨所附童鈺詅之除戶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之繼承人詹其鴻、詹沛宸、詹淑恩、詹雅惠、詹雅菱、詹惠驛,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