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泓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泓希(下稱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皆為同一性質之詐欺罪,實務上有學者採累進遞減原則,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宜各刑加計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本件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應屬過高,本件合計刑度參酌上述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合理刑度應在10年6月至11年間,始為恰當。且受刑人有與多數被害人和解,雖未全數給付和解金,但已盡量彌補;且現代刑事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犯者多數屬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犯罪類型,且均屬相同犯罪模式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雖受刑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然原裁定未慮及前述定執行刑之理念及原則,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可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原裁定已經確定。
(二)依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請求從輕定刑,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然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重複非難程度過高,有違現代刑事政策、刑罰之社會功能、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尚無可取。再者,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述,依前揭說明,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又觀諸系爭裁定
主文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文義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情事,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