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於94年6月29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下述時地被查獲:
㈠、94年7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查獲。
㈡、94年8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六包(淨重0.81公克)、注射針筒十一支、勺子一支。
㈢、94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㈣、94年8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
㈤、於94年10月8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竊盜案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其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
㈥、94年12月17日19時0分因竊盜案被警查獲,製作筆錄訊問時發現手臂上有注射針痕,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在採尿前26小時內,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揭事實,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六份在卷可考,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可資佐憑,而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白粉共七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0.91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共二份存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於94年6月29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4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238號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㈡、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238號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七包(合計淨重0.91公克),及殘渣袋一只內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十二支、勺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