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輸入禁藥,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扣案含禁藥(Testosteroneundecanoate)成分之安特爾十一酸睪酮膠囊叁佰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並補充被告甲○○、乙○○共同輸入之「安特爾十一酸睪酮膠囊」經檢驗結果含有「Testo-steroneundecanoate)成分,而Testosteroneundecanoate成份藥品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該藥品之許可證,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8月4日衛署藥字第092004260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07.18藥檢壹字第0929213423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
二、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藥事法第82條雖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刪除同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與本案被告二人之行為尚無影響)。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條文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理由,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乃在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輸入禁藥,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二人就輸入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輸入含有禁藥Testosteroneundecanoate成份之安特爾十一酸睪酮膠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含有禁藥Testosteroneund-ecanoate成份之安特爾十一酸睪酮膠囊320顆,為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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