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32號抗告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返還溢收租金時,僅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命相對人返還溢收之租金;惟就終止租賃契約日即97年2月20日回溯至97年2月5日之租金部分,卻漏未判斷,顯然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判有所脫漏。基此,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使原判決未臻完備之處,予以補充,誠屬正當。惟原法院未見及此,據予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顯屬違誤,實有廢棄之必要,為此請准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判決第12頁即事實及理由欄中之八、(二)之記載:「…是被告(按:指相對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2月20日終止,應屬有據。」等語,是原法院於審理兩造爭執事項後,認定兩造之租賃契約業於97年2月20日終止,則相對人於終止前自得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收取租金,原法院判決主文即命相對人就97年2月21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返還抗告人,自無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相對人自97年2月5日至同年2月20日為止之租金為溢收之不當得利部分而有所脫漏之情事,故抗告人所指陳之事項,僅屬判決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上訴方式為之,核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