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服務證明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交付服務證明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對造,提起交付服務證明書等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判決命相對人中橡公司應命CSRC(BVI)Ltd.、SynpacLtd.、Sole(BVI)EnergyTechnologyCo.,Ltd.等3家公司(下稱CSRC等3家公司)終止與抗告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並辦妥相關變更登記(見原法院審勞訴字卷第19頁反面)。核該部分訴訟標的,係關於抗告人與上開3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而該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抗告人起訴請求中橡公司命上開3家公司終止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抗告人主張其所擔任之董事為無給職,則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考)。從而,原法院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有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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