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671號聲請人即原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相對人應返還溢收租金時,漏未考量相對人無權收取系爭租賃標的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為止之租金,然該溢收租金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相對人亦應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即本院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甚為明確,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聲字第六十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所溢收之租金共計新台幣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被告則辯稱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終止,經本院審理之後,認為被告之上開辯解為可採,即系爭契約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終止(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二十九行),則本院既然認定租賃契約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終止,自屬認定被告於終止前得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收取租金,是原告主張本院就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為止之租金為溢收之不當得利,漏未裁判,顯非有據,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