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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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更(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義彰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連兆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義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鄭成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義彰、陳明義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義彰、陳明義前經本院認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6條之1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月
31日執行羈押,至100年4月3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王義彰、陳明義共同涉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渠等經原審分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