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人甲)」,第9至11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佯稱中獎,惟須先繳款加入會員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應補充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佯稱其抽中某香港投資公司之三獎港幣30萬元,惟須先認購該投資公司之股權及加入臨時會員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第12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梧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第: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乙○○。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月1日及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成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佯稱中獎但需認購公司股權及加入臨時會員等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4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內,是核某成年人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某成年人甲對於被害人甲○○連續數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善;且本案犯行之動機即為施用毒品而向地下錢莊借錢,故將其金融資料予以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然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又查被告乙○○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357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136號(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下稱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關西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佯稱中獎,惟須先繳款加入會員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11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3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關西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關西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