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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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7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僅酌減4月,復未說明之內、外部界限為何,已有未洽。又抗告人即被告甲○○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原法院未就該拘役部分,併依刑法51條第10款規定,合併宣告不執行拘役,亦有疏漏,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3年2月、1年6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4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2罪,定其2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主張僅減4月似嫌過少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另主張尚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
字第4368號判處拘役50日,該部分亦應合併定執行刑云云,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自非原裁定所得審究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
㈢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