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張新田
張麒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丁柔丁豪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予釋明,即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採認(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陳述其等目前生活困頓,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以及聲請人並非無勝訴之望等語,惟並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從而,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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