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二百
九十萬範圍內為假扣押,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即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擬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之事實,固提出美國阿拉斯加法院離婚訴訟開庭通知書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請求伊將登記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即臺北市○○街○○○號十樓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交出,準備出售,且申請停水停電云云,並提出所有權狀為證,惟系爭不動產本在國內,無移往遠地可能,相對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與處分系爭不動產尚屬有間,又相對人申請停水停電,非可謂隱匿財產之舉動,抗告人稱相對人尋求仲介擬出售不動產云云,並未釋明,又別無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足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原法院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