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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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暨八十七年一月間,自任會首,鳩集乙○○、 林桂羽郭永錄許金鳳 等會員,先後合組附表壹、貳所示民間互助會〔會員姓名、會員人數、每會金額、會期起迄日期、約定投標金額等詳見附表壹、貳所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被告甲○○誤述為同年月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偽造『乙○○』之署押,依序偽載標金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元、肆仟捌佰元,作成標單後,持以行使參與附表壹、貳所示互助會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乙○○,且以此詐術,告知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續繳會款與甲○○,甲○○藉此詐得會款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正。
八十八年四月中,甲○○延續上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戊○○誑稱最近因騎機車撞死小孩需款週轉,擬向戊○○告貸,戊○○原辭以手頭不便,甲○○竟又謂戊○○所有如附表參所示之不動產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佰陸拾萬元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可於擔保額度內貸款供其週轉,佯稱壹星期內即可返還借款,戊○○不疑有詐,乃向華南商銀貸款伍拾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華南商銀將上開貸款撥入戊○○設於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同日即將之全部轉帳存入甲○○之甲存帳戶內,詎屆期未見甲○○清償借款,迭經催討僅先後獲償貳拾萬元,餘款參拾萬元,則開立附表肆所示支票並經不知此部份情節之丁○○背書後,交付與戊○○資以搪塞,迭經戊○○催索解決未理,經查所謂『撞死小孩』云云,純屬子虛,戊○○始悉受騙。
甲○○續單獨延續上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對己○○誑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騎機車撞死壹位年約肆歲之小女孩,將被害人送到板橋中興醫院時即已去世,於壹、貳天內所支付賠償金壹佰餘萬元、付協調人壹拾萬元,撤回法院告訴之手續費拾餘萬元,均係向地下錢莊告貸而得,為此不堪利息負荷,並稱其夫丁○○在最高法院服務,信用無問題,而向己○○『詐借』支票週轉,致己○○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伍所示支票壹紙與甲○○,屆期甲○○並未將票款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己○○再三查證,得知甲○○根本未撞死小孩,始悉受騙。
甲○○、丁○○均明知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自宅所附編號第三十一號停車位,係以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八四九二建號、第八五六二建號之『共同使用部份』即同地段第八六三九建號該當之所有權應有部份表彰上開停車位之產權,上開參筆建物暨所在基地所有權應有部份,業經丁○○供擔保,先後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設定壹佰壹拾萬元、最高限額貳佰捌拾捌萬元、本金最高限額叄佰萬元之抵押權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臺灣省合作金庫、許 蔡時 等人,詎甲○○延續上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夥同其夫丁○○,隱匿上情,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丙○○住處,以週轉不濟,需款孔急為由,『要約』丙○○買受上開停車位,同年月九日,接續於上址,由丁○○向丙○○『吹噓』自己在最高法院上班,不會騙丙○○,致丙○○陷於錯誤,答允以玖拾萬元買受上開停車位,並於同年月九日、十日依序交付壹拾萬元、伍拾萬元與吳、張貳人,丙○○於同年月十日支付前揭款項後,見諸多債權人向吳、張貳人催索欠款,乃追問吳、張貳人,丁○○竟譏以「當初你如果有這麼細的心思,就不會受騙」,並說丙○○是後知後覺、笑丙○○傻,丙○○始悉受騙。
貳、案經被害人乙○○、丙○○、己○○及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等人,被告丁○○辯稱:「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所有權人,是我太太〔指被告甲○○〕跟他們直接談,羅〔指證人庚○○〕知道我們有困難,才來找我太太的,他們談好才找我,說我是所有權人,要知道才如此的。二個貸款他們也知道。他們也沒有問我貸款的額度,我才沒有告訴他們,我只是照他們的意思寫的〔指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號卷第十七頁附之收據〕。整個事情我都沒參與,事後我也有要還錢。」〔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我沒有必要跟告訴人〔指丙○○〕談,十萬元是告訴人交我的,我馬上轉給我太太,我寫收十萬元的收據我是說我有拿十萬,就寫十萬元,不會騙他的意思。」〔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我們有他〔丙○○〕說我有貸款的,要我太太跟丙○○談,談好後,我才拿拾萬〔元〕的」〔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所賣的車位〕是附屬在四十七號...,但車位有產權」〔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我根本沒有談買賣的事」〔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跟庚○○談時,沒有談貸款的事,證人〔指丙○○〕來說我房子有貸款的事,我有說要還他錢」〔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當時他們談好契約的內容,我沒有談,當時李〔瑞美〕說要我寫收拾萬元及總額,我才說我在最高法院上班」〔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那是我社區的庚○○知我太太欠錢,所以主動去洽談的,我有貸款羅〔美珠〕也知道,他〔指庚○○〕也有說幾個貸款都沒有關係。我是所有權人,我收了定金,我有告訴他我有貸款,後來代書去查,告訴人〔丙○○〕說不要了,我說要還錢,但錢被我太太挪用了,我也有說要分期」〔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我從未對別人說我是法院書記官,這是我太太個人的問題,...我真的沒有對外說我是法院書記官」〔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我沒有詐欺,都是我太太在處理」〔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被告甲○○供稱:「有〔冒乙○○名義標取互助會〕,我是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用壹仟捌佰元標的,二萬的,是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肆仟捌標的,這二會都在土城立德路二十五號二樓標的,標會時我有寫乙○○的名字及標金標單,標單標完就丟了。」〔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我沒有要騙他們,是羅〔美珠〕知我有欠錢,才叫我賣車位的,他也有說有貸款沒有關係。羅才找我三樓的〔指被害人丙○○〕來買的,本來說賣玖拾萬,我們買時,也是壹佰萬元的。」〔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他〔指告訴人己○○〕是我老闆,我因為錢莊逼錢,才謊稱我有撞死小孩跟他〔指己○○〕騙錢,...」〔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有〔對戊○○說撞死小孩需要錢〕」、「我跟他〔指告訴人戊○○〕一起去銀行借錢,我有還他貳拾萬,剩下參拾萬,我有〔開支票〕背書給他〔戊○○〕」〔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我因為跟錢莊借錢,因為錢莊逼我,所有才失誤頭腦不清」〔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我沒有要騙他〔丙○○〕,我有說車位有貸款」〔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等。查:
一、事實欄所示被告甲○○冒乙○○名義標取互助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與被告甲○○於本院坦承:「「有〔冒乙○○名義標取互助會〕,我是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用壹仟捌佰元標的,二萬的,是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應係六日,容後述〕以四千八標的,這二會都在土城立德路二十五號二樓標的,標會時我有寫乙○○的名字及標金標單,標單標完就丟了。」〔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二十七頁同旨〕,互核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貳紙足佐〔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號卷第三頁、第四頁〕。且查:
〔一〕附表壹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合計肆拾陸名,會金每期新台幣壹萬元整,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每月五日晚上八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開標,每隔肆個月之二十日加標壹次,有會單影本壹件足佐〔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號卷第三頁〕,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冒用乙○○名義以壹仟捌佰元競標而得標,冒標時尚餘活會玖名〔含被害人吳麗華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應加標之壹會〕,每名活會會員應納當期會款為捌仟貳佰元,據此核計被告甲○○詐得此部份會款為柒萬參仟捌佰元正。
〔二〕附表貳所示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合計參拾柒名,會金每期新台幣貳萬元整,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每月六日晚上八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開標。被告甲○○雖陳稱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標取本會,惟據會單載述標會日期為每月六日推之,顯係被告甲○○將『六日』誤記為『二日』致之,爰補正如事實欄。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冒乙○○名義,以肆仟捌佰元標得本會,冒標時尚餘活會貳拾名〔含被害人乙○○〕,每名活會會員應納當期會款為壹萬伍仟貳佰元,據此核計被告甲○○詐得此部份會款為參拾萬肆仟元正。
〔三〕合計被告甲○○詐得會款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正。
二、事實欄所示被告甲○○向被害人戊○○詐欺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與被告甲○○供稱「有〔對戊○○說撞死小孩需要錢〕」、「我跟他〔指告訴人戊○○〕一起去銀行借錢,我有還他貳拾萬,剩下參拾萬,我有〔開支票〕背書給他〔戊○○〕」〔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我真的有撞到人,『但沒有死』」〔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等情,互核相符,並有附表參所示土地及建物謄本、戊○○設於華南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節錄影本、附表肆所示支票影本足佐〔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且查:
〔一〕附表參所示之抵押權,設立登記日期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足參,設立登記之時間在被告甲○○為事實欄所示詐欺行為之『前』,審酌被害人戊○○於本院陳稱:「八十八年四月中,吳〔素女〕跟我說他撞死小孩,要賠人家壹佰萬元左右,我說我沒有錢,被告〔甲○○〕說我房子原來向銀行設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可以把額度聲請下來借給被告 吳女 ,...」〔參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與土地及建物謄本載述情節相符,爰補正如事實欄。
〔二〕查被害人戊○○係以附表參所示土地及建物供擔保,土地部份供擔保之範圍為伍分之壹〔起訴書誤載為伍分之貳〕,並『未』以同地段第陸肆參『陸』號建物供擔保,有土地及建物謄本足參,亦補正如事實欄及附表參。
三、事實欄所示被告甲○○向被害人己○○詐欺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歷,與被告甲○○供承「他〔指告訴人己○○〕是我老闆,我因為錢莊逼錢,才謊稱我有撞死小孩跟他〔指己○○〕騙錢,...」〔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等情,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伍所示支票影本、送款簿存根影本及道歉書影本附偵查卷足佐〔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四、事實欄所示被告丁○○、甲○○共同向被害人丙○○詐欺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與證人庚○○於本院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互核相符,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告丁○○書立之收據影本各壹件附偵查卷足佐〔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且查:
〔一〕質諸丙○○「當時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他的〔買賣〕標的車位有設定抵押權?」,丙○○答稱:「被告完全沒有講,我要問被告,他們〔指被告〕夫妻二人都說張〔 玉波 〕在最高法院上班,不會為了區區幾拾萬元來騙我」〔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質諸證人庚○○:「被告是否主動告訴李〔瑞美〕車位有貸款?」,證人庚○○答稱:「被告二人都沒說,我都沒聽到」〔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續質證人羅美珠以:「洽談買賣時,你是否有聽到被告說在最高法院上班,不會騙丙○○?」,證人庚○○答稱:「丁○○有講他在最高法院上班,不會騙丙○○」〔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貳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丁○○確於洽談買賣車位契約時,向丙○○『吹噓』自己在最高法院上班,不會騙丙○○。
〔二〕最高法院信譽向為各界尊崇,被告丁○○確任職最高法院書記官,有最高法院政風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室政字第一0四號函附被告丁○○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壹件、 銓鈙 部任用案審定函影本參件等足參〔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四頁〕。『單純』『介紹』自己任職最高法院,固非詐術,惟若行為人藉最高法院令譽使人誤信渠與最高法院具同等之信譽而『不會騙人』,使相對人為財物之交付,即難謂非詐術。查被告丁○○確對李瑞美吹噓自己『在最高法院上班,不會騙丙○○』,業見前述,被告意在藉最高法院令譽使丙○○誤信渠與最高法院具同等之信譽,足使丙○○陷於錯誤,按諸上述,即係詐術。
〔三〕被告丁○○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房屋、基地及停車位所在之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八四九二建號、
第八五六二建號之『共同使用部份』即同地段第八六三九建號該當所有權應有部份,早經設定事實欄所示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參〔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出售之標的物具「物之瑕疵」,是否涉詐欺犯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0六號判例,意旨謂「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為,兼觸犯刑法〔舊〕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買賣標的物具「權利之瑕疵」,其理亦同,應為相同之認定。
被告未將買標標的物設定事實欄所示抵押權之情狀,告知丙○○,業據告訴人丙○○指訴、證人庚○○證述如前,質諸被告丁○○「收錢後,是否找銀行談?」,被告丁○○答稱:「沒有」〔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於簽立車位買賣契約後積極清理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庶免第三人對「買受人」之李瑞美主張權利,並審酌被害人丙○○於本院訴稱:「我六月十日付伍拾萬給被告後,發現被告有欠壹大筆錢,當天有很多債權人找被告要錢,我找被告問清楚,被告丁○○跟我說,就算我跟你借錢好了,吳女〔指被告甲○○〕在旁幫腔說我算利息給你好了,張〔玉波〕說當初你如果有這麼細的心思,就不會受騙,還說我是後知後覺,並笑我傻才如此」〔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等情,堪認被告丁○○、吳素女共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執「具權利瑕疵」之標的物圖取丙○○給付「無權利瑕疵」標的物之售價,按諸上述,自有詐欺罪責。
五、被告丁○○,僅與被告甲○○於詐欺被害人丙○○部份,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逾此部份,不令被告丁○○同負共犯罪責。
六、所辯前情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偽造之標單上載『乙○○』之署押及標金,業據被告甲○○供明〔參見本院第七十八頁〕,所偽造之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私文書,起訴書認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尚有未洽;被告甲○○當次冒標互助會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為各該會之會會員〔含被害人乙○○〕,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甲○○,就詐欺被害人丙○○部份,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偽造之前開標單,業據供明「標單標完就丟了」〔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爰就所偽造之『乙○○』之署押,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表壹:〔會單影本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號卷第三頁〕會員含會首合計肆拾陸名。
會金:每期新台幣壹萬元整。
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
標會時間:每月五日晚上八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開標,每隔肆個月之二十日加標壹次。
┌──┬────────────────────────────────┐│會首│甲○○。│├──┼────────────────────────────────┤│會員│己○○、林桂羽、郭永錄、 陳月梅 、戊○○、 沈俞靜歐全吳玉女 、│││ 蔡素華 、蔡時、蔡時、 許進寶郭素蓮 、乙○○、 陳錦昌蔡雯婷 、│││ 蔡淑美蔡文彬蔡瑞裕吳忠益 、吳忠益、 吳忠和 、吳忠和、 邱麗娟 、│││ 邱麗芬邱麗莉邱麗錦朱寶平賴勝雄劉宴汝楊萬來吳聰倫 、│││ 呂筆仁呂筆元呂筆和楊雪絨袁明勝林美春蔡曉咪蔡詠山 、│││ 王海永 、王海永、 連紹亨吳麗珠邱安佳 。│└──┴────────────────────────────────┘附表貳:〔會單影本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號卷第四頁〕會員含會首合計參拾柒名。
會金:每期新台幣貳萬元整。
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
標會時間:每月六日晚上八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開標。
┌──┬────────────────────────────────┐│會首│甲○○。│├──┼────────────────────────────────┤│會員│己○○、郭永錄、許金鳳、 林素玉黃順錦阿麗阿郎林素霞 、│││ 秀英 、蔡時、許進寶、 許俊明 、賴勝雄、朱寶平、劉宴汝、 吳娓燕 、│││陳錦昌、 吳明發吳中和蔡碧琴游清泊簡美華游秀林色珠 、│││ 李孟麟沈金寶 、庚○○、 黃金裕蔡淑英 、蔡淑美、蔡文彬、 康正宗 、│││ 謝新五 、林美春、 蘇詠山吳鈞參 。│└──┴────────────────────────────────┘附表參:
┌──┬────────────────────┬───────────┐│編號│不動產標示│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內容│├──┼────────────────────┼───────────┤│一│土地: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壹捌參零地號、│抵利權人:華南商業銀行│││面積壹佰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份伍│股份有限公司│││分之貳〔註:設定抵押權之範圍為伍分│債務人:戊○○。│││之壹〕。│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參佰││二│建物:坐落前開土地第陸肆參柒建號、門牌臺│陸拾萬元。│││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所│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有權全部。│月十四日至一││││二七年五月十││三│建物:前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即坐落同地│三日。│││段第陸肆肆壹建號,面積伍伍點柒捌平│登記日期:八十七年五月│││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份伍分之壹。│二十八日。│└──┴────────────────────┴───────────┘附表肆:
┌──┬────┬───┬────┬─────┬──────┬─────┐│編號│票號│帳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備註││││││〔新台幣〕│││├──┼────┼───┼────┼─────┼──────┼─────┤│一│0000000│631-4│88年未載│參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附│││││月日。││板新分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卷││││││││第十四頁。│└──┴────┴───┴────┴─────┴──────┴─────┘附表伍:
┌──┬────┬───┬────┬─────┬──────┬─────┐│編號│票號│帳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備註││││││〔新台幣〕│││├──┼────┼───┼────┼─────┼──────┼─────┤│一│0000000│379-1│88/06/16│壹拾貳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附│││││││板新分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五號卷││││││││第四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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