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 毛重 玖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起訴書誤載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連續多次,在新竹市○○路○○巷○號三樓及桃園縣中壢市富台新村一六三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甲○○、 胡建中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偵辦中)二人甫在桃園縣中壢市富台新村一六三號施用安非他命完畢經警前往上址搜索而被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九‧四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二組(起訴書誤載為一組)。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據證人即於右述時、地同時被查獲之同案被告胡建中供述甚詳,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九‧四三公克)及吸食器二組扣案為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三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三三七四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餐,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九‧四三公克)係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二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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