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新被告甲○○住新
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緣原告二人前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收養被告為養子,當時被告僅一歲餘,原告茹苦含辛將被告撫育成人,並視如己出,詎被告於長成後不僅不思養育之恩,反而因欠錢花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兩造之住處強向原告乙○○○索討金錢未果,竟以右手勒住原告乙○○○脖子,而強盜乙○○○之財物,經原告乙○○○報警處理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而被告不僅以強暴之手段,強取乙○○○之錢財,已如前述,且不時於眾人面前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二人,而原告年事已高,遭此重大侮辱,身心已嚴重受創,而被告不思反哺,反而經常向原告需索無度,其惡行實令人髮指。
(二)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時,法院因養父母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又「養子女對於養父母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法院因養父母之請求,亦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三款、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收養期間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復又對原告為重大侮辱行為,原告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且因被告現年二十五歲,不致於陷於生活困難,是本件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四九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八年間對原告乙○○○為強盜行為,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惟否認有對原告二人為其他侮辱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收養被告為養子,詎被告竟於收養期間內,於八十八年間對原告乙○○○為強盜行為,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且被告迭次對原告為重大侮辱行為,原告爰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被告對於其有於收養期間內因犯罪被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對原告為重大侮辱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等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收養被告為養子,惟被告竟於收養期間內,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兩造之住處對原告乙○○○為強盜行為,經原告乙○○○報警處理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之情,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有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時,法院因養父母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收養期間因,因犯罪被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確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被告對其等有重大侮辱行為,據此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則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