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從事木工工作,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木板材料至工地,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沙鹿鎮六路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六路十街之丁字路口,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冒然加速前進,適有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六路十街由北往南行駛,到達該丁字路口欲右轉時,乙○○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脛骨上端骨折、左膝後十字帶翻撕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据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卷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係從事木工工作,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木板材料至工地,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据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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