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處分機關臺灣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83)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父親自臺北國泰醫院看病完畢,於返回大溪途中,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十公里附近時,因異議人之父,癲癇病突發,異議人只能再速將父親送醫,其時情況急迫,不容異議人稍有怠忽,嗣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十公里處,即遭遇高速公路警察攔下,異議人向警員告知因載送病患,情非得已,惟該警員竟未以警備車代為載送病患,反而以異議人車速一0三公里已逾越限速九0公里開處罰單等語,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告發填載公警局字(83)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為異議人甲○○於駕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十公里處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時速一0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異議人甲○○固係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查,異議人甲○○此情確係因其父 鍾炳 顯已病危,情況急迫,異議人為速將其父親送醫,始超越該路段之速限行駛,雖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乃係出於因避免其父親生命之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有天成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資證異議人之父鍾炳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因頭部腫瘤術後眩暈而住進於桃園縣○○鎮○○路○○○號天成醫院內,故應堪認為異議人甲○○之所為右揭之辯情屬實。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雖係僅屬於一種行政秩序罰上應裁處罰鍰之規定,原係非屬於刑罰之性質,然因其係對於人民財產上之處罰,亦已有類於刑法上所科處之罰金刑一般,僅係在於用詞上為「罰鍰」或「罰金」之名稱上有所不同而已,惟其仍然亦具有類似於刑罰之性質存在,因之,刑法總則上之明文所定「因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之規定,於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上,既並無設有明文排除其適用之規定,則依照舉重明輕、比附援引之法理,自係應仍得加以類推適用。而查,臺灣省公路局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函文所示,因參照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字第二0八六號解釋文中「依行政法令應處之罰鍰,既無刑法之性質,自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原呈一、二兩點,均不生追訴權消滅問題。主管官署對於違反法定義務之人民,就其違法行為,經傳案調查,迄未為何種處分,嗣後發覺其行為應予處罰者,自得予以處罰,若已曾為免議之處分後,即不得再予處罰。」內容意旨,即將刑法總則上關於緊急避難之明文規定,亦排斥於行政法令之外而不用,致本件處分機關(臺灣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亦因之而對於異議人「因避免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尚無任何避難過當情事存在之申訴案,於受理申訴後,仍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命仍應予繳納,既有未顧及情理,且亦顯有違反法律之正義性原則,屬有不當。綜據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