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四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妨害秩序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徙刑三月,已在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服用屬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七四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四七九毫克加予換算),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規定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豐原沿國道高速公路回雲林縣家中,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途經高速公路南下一八二公里七二四公尺處,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酒後駕車,致不勝酒力,疏未留意前方施工路況,致該自小客車失控,撞及施工警告標誌錐形圓桶,再撞及護欄肇事,致在駕駛座旁之其妻 鐘芬蘭 腦挫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酒後駕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警員 林國楨 證述明確,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秀傳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鐘芬蘭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酒後不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致沒注意施工標誌,致生車禍,致人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腦挫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致死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似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惟念其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妨害秩序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徙刑三月,已在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