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七十四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零五千三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輕型機車,後載原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一街路口時,疏未注意,即貿然通行,致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訴外人 蘇忠信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告附載之原告因而受有右脛股骨折、右膝外側側肕帶斷裂、右踝關節扭傷、尾椎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各項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
原告受傷後,迄今已支出醫藥費及輔助醫療器材等費用共計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故請求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
⒉原告之母工作損失六萬元:
原告之母 張阿綿 於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請假看護原告,造成底薪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全勤獎金二千元、交通津貼一萬四千元、三個月無請假獎金七千六百八十元、福利績效獎金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夜班津貼三千元等經濟損失共六萬元。
⒊看護費一萬九千二百元:
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間,由原告之嫂嫂 高月雯 擔任看護,支出看護費用一萬九千二百元。
⒋交通費用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原告前往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就醫九次,往返一趟車資一百五十元,支出計程車費一千三百五十元。另原告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往返一趟車資為一千五百元,支出計程車費一萬二千元。原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
⒌原告因礙於住院期間無法求學,被迫休學重讀,需八十七年下學期重讀私立
高級工商二年級,損失已繳註冊費、學雜費、午餐費、交通費等共二萬九千七百元。伊否認學校有退費及原告有學雜費減免之事由。
⒍原告在本件車禍前有半工半讀,本件車禍後就沒有工作了,原告延誤一年就業,月薪一萬六千元,損失一年工資十九萬二千元。
⒎原告之父係榮民年老無法工作,原告之母患心臟病,原告之兄仍服兵役於台
東,而原告還需服用中西藥及營養補品,原告生殖機能與雙目機能受損,所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
⒏以上總計損失一百三十萬零五千三百元。
㈢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所生之結果,其餘被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㈣伊與蘇忠信間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蘇忠信同意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嗣後蘇忠信已賠償伊四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張阿綿之薪資明細表、請假證明單、出勤紀錄卡、高月雯看護費收據、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桃園縣私立新興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收據、休學證明書、入營證明書、和解筆錄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訴外人蘇忠信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蘇忠信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給
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損害再另行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甲○○與原告是男女朋友,車禍發生當天是原告之母叫甲○○載原告出去玩,甲○○載原告回家途中不幸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甲○○連續三週均前往醫院照顧原告,甲○○目前在服兵役,沒有經濟能力及收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不合理。
㈡原告之嫂嫂高月雯所出具看護費收據未載明看護日期,亦未提出請假證明,原
告受傷住院實際照顧原告的是原告之母,因係人倫親情之常,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有申請學雜費退費,原告有領取退費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原告是榮民眷屬,學雜費可減免。
㈣原告訴請之交通費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車資收據上並無日期且無表彰
係原告乘坐而花費之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共五次,原告提出之收據卻有八次,且其中四次車資是訴外人蘇忠信付的。㈤原告辦理休學重讀之註冊費、學雜費、午餐費、交通費等,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亦非民法所定生活上必需支出之費用,故不得請求賠償。
㈥因無醫師診斷證明足以證實原告確係一年無法工作及活動,故原告請求一年工
資損失十九萬二千元係無理由。且原告之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有拿薪水袋給伊及 范進添 看。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桃園縣私立新興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查詢本件原告繳納之學雜費有無退費及退費金額,並聲請訊問證人范進添、蘇忠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損害賠償案件卷宗,並依職權向台北榮民總醫院、省立桃園醫院詢問本件原告車禍就診與復原情形,及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原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民光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訴外人蘇忠信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致兩造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脛股骨折、右膝外側側肕帶斷裂、右踝關節扭傷、尾椎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申請學雜費退費,並已領取退費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原告所提車資收據上並無日期且無表彰係原告乘坐而花費之支出,原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五次,其中四次車資是蘇忠信付的。而原告辦理休學重讀之註冊費、學雜費、午餐費、交通費等,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實原告確係一年無法工作及活動,故原告請求一年工資損失十九萬二千元係無理由,且訴外人蘇忠信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蘇忠信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原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一街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即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由訴外人蘇忠信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通行,致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蘇忠信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告附載之原告因而受有右脛股骨折、右膝外側側肕帶斷裂、右踝關節扭傷、尾椎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與訴外人蘇忠信均顯有過失,且被告及蘇忠信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訴外人蘇忠信刑事部分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過失傷害罪確定,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甲○○駕駛輕機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訴外人蘇忠信駕駛小自客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肇事之共同原因,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六桃鑑字第八六一○三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三三、三四頁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應與訴外人蘇忠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戊○○當時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丙○○、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逐項論究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藥費及購買助行器等輔助醫療器材之費用,共計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收據六十餘紙為證,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所提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之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張阿綿於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請假看護原告,受有工資、全勤獎金、交通津貼、福利績效獎金、夜班津貼等共六萬元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雖無看護費之支付,但其母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為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又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住院手術鋼釘內固定,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出院,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是其需要看護天數為二十三日,以比照一般臨時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二十四小時約二千二百元計算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第一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五萬零六百元(2200X23=5060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第二次住院期間,由原告之嫂嫂高月雯擔任看護,支出看護費用一萬九千二百元之事實,固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實際照顧原告的乃原告之母云云,經查,原告之母張阿綿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七日止請假,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復未就高月雯確有請假照顧原告乙節,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間實際照顧原告者係張阿綿,非高月雯等語,堪可採信,自難認原告於第二次住院期間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一萬九千二百元予高月雯。次查,原告第二次住院即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手術拔除鋼釘,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附卷可考,堪認原告於第二次住院期間需要看護之天數為八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間雖無看護費之支付,但其母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為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比照一般臨時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二十四小時二千二百元計算,是原告請求第二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一萬九千二百元,於一萬七千六百元(2200X8=17600)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前往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就醫九次,往返一趟車資一百五十元,支出計程車費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九紙為證,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八次,往返一趟車資為一千五百元,支出計程車費一萬二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函影本乙件、計程車收據八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僅五次,其中四次車資是訴外人蘇忠信付的等語,然查,綜觀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往返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次數應係六次,又蘇忠信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僱請九人座巴士載原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來回三趟等語明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蘇忠信支付車資三次部分,原告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實際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為四千五百元(1500X3=4500)。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五千八百五十元(1350+4500=58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㈤休學損失繳註冊費、學雜費、午餐費共二萬九千七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礙於住院期間無法求學,被迫休學重讀,需八十七年下學期重讀,損失已繳註冊費、學雜費、午餐費、交通費等共二萬九千七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有申請學雜費退費,並已領取退費七千五百三十七元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出院,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辦理休學,有休學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且就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私立新興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收據二紙觀之,原告向學校繳納之款項含代收代辦費、教職員退撫基金等費用,尚難認原告之休學及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工作損失十九萬二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有半工半讀,於本件車禍後就沒有工作了,原告延誤一年就業,月薪一萬六千元,損失一年工資十九萬二千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實際上受有工資十九萬二千元之損害,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有理,自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藉金八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八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股骨折、右膝外側側肕帶斷裂、右踝關節扭傷、尾椎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就醫門診時,骨折處已癒合,不需持柺杖行走,對日後日常生活無明顯影響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總行字第○二一○七號簡便行文表所附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車禍發生時原告係搭乘被告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之損害為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0000
00+50600+17600+5850+350000=551422),則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蘇忠信已賠償原告四十五萬元部分,則原告未受填補之損失尚有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零五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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