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不付軍法審判釋放受羈押壹佰陸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九日因涉嫌匪諜案件,受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後經偵查結果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而於四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交保開釋。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一百六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九日因涉嫌匪諜案件,受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後經偵查結果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而於四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交保開釋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軍管區司令部查明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 志厚 字字第一○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八)志厚字第四四四號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前開受羈押之事由,核與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揭示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其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是則聲請人以其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三日,而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聲請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教師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一百六十三日,共應准予賠償八十一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