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元通用紙幣共伍拾捌張(編號PX248590DK)、偽造新臺幣壹佰元通用紙幣共肆拾貳張(其中編號BK323532HZ拾柒張、DR899847AX貳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販賣水果、蔬菜之攤販,因其妻離家出走,家中另有三名稚子待扶養,經濟狀況困窘,得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軍 」之男子持有偽造之紙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公益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軍」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偽造五百元之通用紙幣五十八張(編號均為PX248590DK)、一百元之通用紙幣四十二張(其中編號BK323532HZ十七張、DR899847AX二十五張),面額共三萬三千二百元之偽鈔而收集之。惟未及使用,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承租台中市○○路○○○號「東元大飯店」六0八室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五百元之偽鈔五十八張、一百元之偽鈔四十二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偽鈔之犯行,惟辯稱:扣案之偽鈔係綽號「阿軍」之男子因同情伊之處境,故拿一包東西交付予伊,伊回住處後打開始知是偽鈔,並無行使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右揭被告因經濟困窘,故以一萬元之代價向「阿軍」購買三萬三千二百元之偽
鈔以供花用及用於販售蔬果時找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坦承不諱,且其親書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聲請狀內亦載明上開偽鈔確係其向「阿軍」購得等語;且苟若被告上揭辯解屬實,則衡情被告與「「阿軍」間必有相當情誼,惟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該「阿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查核,亦有背於常情;被告翻異前供,空言為上揭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扣案之紙鈔共一百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偽鈔無訛,有該局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0九0八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⑶另辯護人以本案係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入偽鈔,因認其
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請求予以減刑云云;惟按自首乃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警員至被告承租之旅館房間臨檢時,見被告置於床頭之面紙盒有異狀,經被告自動取交予警員檢查,經警員查覺其內置放之紙鈔為同號,顯為偽鈔,經訊問被告,被告始供承該等紙鈔為偽鈔乙節,業據本案查獲警員乙○○、丙○○到庭証述明確;而以本案扣得之偽鈔多達一百張,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警訊時就員警訊以為何購入偽鈔乙節供承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入,即係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後而自白犯行,顯與前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難依自首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⑷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向綽號「阿軍」之人購買前開偽造五百元及一百元之通用紙幣後而收集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本案被告所收集者為偽造之新台幣紙鈔,自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且其購入後未久旋為警查獲,尚未著手行使,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偽造紙幣影響金融市場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惟被告尚未及行使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然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五百元通用紙幣共五十八張(編號均為PX248590DK,其中一張送鑑後留存於法務部調查局建檔),一百元通用紙幣四十二張(其中編號BK323532HZ十七張、DR899847AX二十五張,以上編號各一張留存於法務部調查局建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某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中市○○路與大隆路口附近,以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軍」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五百元之偽鈔十二張,並持該偽鈔購買蔬菜以供販賣圖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情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等情為憑,固非無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前開向「阿軍」購買偽鈔六千元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上開情事,辯稱:伊僅自「阿軍」處取得偽鈔一次(即上揭論罪部分),此部分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並非實在等語。而查,被告於警訊中初供稱該些購得之偽鈔均已供購買蔬菜、水果用(見偵卷第六頁),嗣於偵查初訊時則改稱偽鈔被偷了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則其所供使用情節顯有出入,尚非毫無瑕疵可指;況此部分並未實際扣得紙鈔,本院實無從認定其該次所購得者確為偽鈔,是此部分除被告非無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顯難達於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入被告罪刑,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在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