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居德被告丙○○
乙○○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乙○○均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無罪。
事實
一、丁○○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代價,受讓戊○○承租台中市○○○街○○○號一樓店面而設立之「金寶山電子遊藝場」,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一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一百零四台(起訴書誤為一百三十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分別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乙○○,由丙○○擔任櫃台員從事兌換代幣等工作,乙○○擔任現場主任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其三人並均以此為常業,恃此維生。渠等經營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向櫃台兌換代幣,比例為每五元兌換一枚代幣,賭客再持代幣投入機具內,每一枚代幣視機具不同可開啟五分、二十五分、五十分不等,然後操作控制鈕,押中時可博得數倍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具沒入,歸丁○○贏得,賭客玩賭完畢洗分時,再依同樣比例向櫃台兌換「寄存代幣存根聯」,除可於事後持該「寄存代幣存根聯」依上開比例兌換代幣再玩賭外,亦可經過濾身分後持「寄存代幣存根聯」兌換現金,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迨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適賭客甲○○(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持「寄存代幣存根聯」向乙○○換得現金一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乙○○、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丁○○意圖營利,擺設電動機具數量多達一百零四台與人賭博財物,且係以固定之店面經營之,每日營業額約二萬元不等,被告丙○○、乙○○分別以二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元之月薪受僱擔任櫃檯員及現場主任,渠等顯皆恃此營生,具有常業之犯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意圖營利,擺設數量龐大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破壞社會純正風氣非輕,被告丙○○、乙○○僅係受僱於人,犯罪情節較輕,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二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一六所示電動賭博機具一百零四台(均含IC板)及編號一七之現金賭資三千六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一八至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另有賭客戊○○在場已玩賭二百元、賭客 曲延平 、 吳宗諭 、 陳國楨 、 朱淵 、 江正坤 、 李財珍 、 蔡進華 、 黃武義 、 劉仁金 、 黃文學 、 吳大旭 、 陳志軒 、 王明禮 、 倪永豐 、 紀奉蒼 、 林光輝 、 張順傑 、 張典民 、 萬日瑋 、 邱甲川 、 曾平欽 等二十二人亦在場玩賭時(除戊○○外,均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丙○○、乙○○與被告戊○○等二十二人間,另涉有賭博財物之犯行云云。經查其中曾平欽係該遊藝場之屋主,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警訊時及偵查中亦均未經傳訊,公訴人認其涉有賭博犯嫌且坦承不諱,容有誤會。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其餘二十一人有何賭博之犯行(詳如理由貳、三所述)。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幫助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將其承租設立之金寶山電子遊藝場,讓渡予被告丁○○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該遊藝場玩賭二百元,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三:㈠須有賭博之行為,即凡以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申言之必須具有射倖性,至於所用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乃在所不問。㈡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㈢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戊○○等二十一人於案發時亦在該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②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供稱對持有「寄存代幣存根聯」者幾乎是認券不認人;③被告戊○○將該遊藝場讓渡予被告丁○○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前去向被告丁○○收取房租,把玩電動機具純屬娛樂;又伊與被告丁○○訂約讓渡時,有約定須合法經營,不得兌換現金等語。證人曲延平、吳宗諭、陳國楨、朱淵、江正坤、李財珍、蔡進華、黃武義、劉仁金、黃文學、吳大旭、陳志軒、王明禮、倪永豐、紀奉蒼、林光輝、張順傑、張典民、萬日瑋、邱甲川等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辯稱:該遊藝場有標示不得兌換現金,渠等把玩機具純屬娛樂,不知該遊藝場可以兌換現金,亦從未兌換現金各等語。經查,金寶山電子遊藝場已向台中市政府申辦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得經營遊藝場業務,而該遊藝場係以合法掩護非法,賭客如欲為賭時,須先經由現場員工過濾身分,僅有認識之朋友或熟悉之客人方能兌換現金,其餘客人均不可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伊係經案外人 羅嘉和 告知該遊藝場可以兌換現金,案發當日伊先向洗分員換得「寄存代幣存根聯」,經被告乙○○核對證件後,被告乙○○再將現金一千元裝入空煙盒內,在取飲料處交付伊等語。足見並非所有客人,均可持「寄存代幣存根聯」兌換現金。而依卷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曲延平、吳宗諭、陳國楨、朱淵、江正坤、李財珍、蔡進華、黃武義、劉仁金、黃文學、吳大旭、陳志軒、王明禮、倪永豐、紀奉蒼、林光輝、張順傑、張典民、萬日瑋、邱甲川等人確有兌換現金或將「寄存代幣存根聯」作價轉讓他人之行為,亦無事證顯示渠等把玩電動機具係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是被告戊○○所辯純屬娛樂性質等語,尚堪採信。次查,被告戊○○與被告丁○○簽訂之經營讓渡協議書第七、八條明定:乙方(指丁○○)須合法經營本遊藝場,如有違法致涉刑責時,悉由乙分自行負責,概與甲方(指戊○○)無涉;又本件設因乙方違法經營,致有損甲方營業執照之合法情事者,除前開押金任由甲方沒收外,乙方並同意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之違約金,而無異議,此有經營讓渡協議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丁○○於審理中亦供稱:雙方確有約定不得違法經營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賭博或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故尚難僅因被告戊○○於案發時在該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及被告戊○○將該遊藝場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丁○○,即遽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項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表:
一、滿貫天龍三十五台。
二、動物奇觀十台。
三、富豪大亨十六台。
四、幸運葫蘆十台。
五、職棒列車三台。
六、瑪琍列車四台。
七、水果單機六台。
八、水果精靈三台。
九、二十一點五人座一台。一○、賓果派對十人座一台。
一一、賽馬八人座一台。
一二、賓果行星SEGA八人座一台。
一三、沙漠風暴四台。
一四、皇冠列車六台。
一五、海紳士二台。
一六、搖錢樹一台。
一七、賭資現金三千六百元。
一八、寄存代幣存根聯一百張。
一九、營業日報表十張。二○、代幣二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