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僅可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零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六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時,疏於注意,闖紅燈,並超速行駛,致於上述路口撞擊由原告所駕駛由崇德路往北行駛A九─七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並往左前方推行二十餘公尺至對向車道,致使原告受有骨盆骨折,第五腰椎骨骨折並神經損傷、內出血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原告利用課餘,在中區郵政局英才分局擔任工讀生,訂約至大學畢業九十年六月底止,月領薪津一萬四千元,因本件車禍住院受傷未痊癒,不能上班被迫辦理離職計二十六個月,為所失利益,扣除 霍夫曼 ,為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原告為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學生,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不得不輟學醫療,又骨盆骨折、腰椎骨骨折、神經損傷、內出血等施行加壓及繃緊術椎間盤除術等手術及住院四十天,迄未痊癒依杖行走並靜養,所受痛苦至距,爰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疾病診斷書、逢甲大學學生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離職證明書、半日工讀生勞動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離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清單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鈺雯 。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女友何鈺雯,沿崇德路由南往北駛經該路口,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致綠燈通行之被告閃避不及,遭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造成被告車輛多處毀損,被告之車損估價約九萬零七百三十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二)被告於當日行車依當時交通號誌綠燈通行,並無過失,原告起訴被告賠償,依法無據。縱認被告於此事件中有過失。唯原告當日於車禍現場,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且未注意綠燈通行車道是否有來車,亦有過失。被告亦得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就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0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四號卷宗,並依職權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被告住院期間及被所受傷害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其影響期間及程度。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時,疏於注意,闖紅燈,並超速行駛,致於上述路口撞擊由原告所駕駛由崇德路往北行駛A九─七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並往左前方推行二十餘公尺至對向車道,致使原告受有骨盆骨折,第五腰椎骨骨折並神經損傷、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疾病診斷書為證,並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0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四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被告於當日行車依當時交通號誌綠燈通行,並無過失,原告起訴被告賠償,依法無據。縱認被告於此事件中有過失。唯原告當日於車禍現場,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且未注意綠燈通行車道是否有來車,亦有過失云云置辯,並聲請就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然被告肇事時係以時速五十─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每小時為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述屬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及被告之偵查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憑。再依前開卷內現場圖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後仍將原告所駕駛車輛推行二十餘公尺,使原告所駕駛車輛有長達二十點五公尺之刮地痕,亦明被告於肇事時駕車時速顯逾四十公里。再被告於肇事時並闖紅燈之事實,亦據證人何鈺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有該證人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該證人雖為原告之女友,但該證人當時在原告車內,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並無證據認其證詞為虛偽,復經該證人結證明確,縱該證人為原告女友,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再燈號之遵行與否並無法由鑑定得知,原告聲請就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核無調查必要。另依前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兩車之撞擊點雖在被告行車方向過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之告訴人行駛車道上,然依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內原告所駕駛車輛照片所示,原告所駕駛車輛乃前後車門交接處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亦即原告所駕駛車輛早已進入路口。再如前述,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後仍將原告所駕駛車輛推行二十餘公尺,顯見車速之快。是原告所駕駛車輛既已依綠燈號誌進入路口,而被告復以高速闖紅燈自左駛來,原告自無從預見,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審酌如次: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原告主張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清單為證。上開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清單雖均已載明項目及用途,依原告所受之傷害觀之,雖核屬均為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清單所載部分負擔自繳之醫療費用僅為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三(12658+1665=14323)元,餘均為健保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費用即僅為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逾此數額之住院醫療費用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礙難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利用課餘,在中區郵政局英才分局擔任工讀生,訂約至大學畢業九十年六月底止,月領薪津一萬四千元,因本件車禍住院受傷未痊癒,不能上班被迫辦理離職計二十六個月,為所失利益,扣除霍夫曼,為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疾病診斷書、離職證明書、半日工讀生勞動契約書等為證。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骨盆骨折,並有腰椎骨折損及神經影響勞動能力,不能做重力過度之活動,其中腰椎曾行手術神經減壓,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列狀態,屬脊柱畸型未達標準之事實,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89)濟人(八)0036、160號函在卷可憑。再依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半日工讀生勞動契約書所示,原告乃在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限時股擔任郵務工作。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亦堪認使原告未能續行原有已與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訂約之工作,不得不離職,受有與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訂約至大學畢業得領薪津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而依前開離職證明書、半日工讀生勞動契約書所示,原告與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訂約期間乃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工資每日為四百四十四元,解僱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月薪即為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自解僱日起至約滿止乃二十五個月。從而原告得請求與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訂約至大學畢業得領薪津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扣除中間利息即為三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六(444×30×23.00000000=341436)元。原告就此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亦難准許。
(三)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骨盆骨折,第五腰椎骨骨折並神經損傷、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腰椎骨折損及神經影響勞動能力,不能做重力過度之活動,其中腰椎曾行手術神經減壓,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列狀態,屬脊柱畸型未達標準之傷害,而原告並為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學生,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達四十日,並有原告提出之逢甲大學學生證等可稽。原告並於本院自陳家境小康等語。原告之受傷對於原告生活之影響至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及被告所受傷勢甚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十五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合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零四百六十九(14323+341436+150000=480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致綠燈通行之被告閃避不及,遭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造成被告車輛多處毀損,被告之車損估價約九萬零七百三十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然如前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則原告對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毀損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再依前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乃訴外人 劉桂美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就該車輛之毀損,亦無權利受損之可言。原告既無對被告負有該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所依附,亦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