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工程款金額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裝潢費用
明細表、裝潢費用憑證各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李清澤 、 高明輝 、 蕭亞慧 各證述無
訛,被告抗辯主張:裝潢費用已清償完畢等情並非真正,抗辯無理由,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