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22號
原   告  鄭秀蓉
被   告  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甚明。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民
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
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
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
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請求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 曾英美 與背書人即被告蘇宸
輝與覃美華連帶給付票款(支付命令卷第31頁),經被告曾
英美及 蘇宸輝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稱系爭票據債務至少已
清償本息新臺幣4萬元等語。自形式觀之,有利於其餘債務
人,異議事由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依前揭說明,其異議效
力及於被告覃美華,並由本院逕列被告覃美華為被告,合先
敘明。
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曾英美與背書人即被告蘇宸輝、覃
美華住所分別係在高雄市旗山區及嘉義縣新港鄉與臺北市萬
華區,被告住所顯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系爭本票上
對於發票地及付款地均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
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曾英美之住所高雄市旗山區
為票據付款地。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其中被
告曾英美及蘇宸輝已於109年2月10日裁定移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確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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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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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英美│101年7月12日│225,000元│102年1月11日│No.0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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