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啟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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